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葉秀子選任辯護人楊偉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937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葉秀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更正、補充:
㈠被告周葉秀子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倚芳 (下逕稱其名)為鄰居
關係,雙方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因所住之公寓樓梯清洗發生爭執,被告竟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門口前,先以身體衝撞及徒手毆打張倚芳,致張倚芳撞到撞到上址之內門,受有後腦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下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復擋在上址門口,以上述強暴方式妨礙張倚芳外出之權利。
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原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罪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3號卷第72頁參照)。本院揆以,被告雖擋在上址門口樓梯間,使張倚芳無法下樓外出就醫,但除此之外,張倚芳之其他行動自由並無遭到任何剝奪。以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被告也無剝奪張倚芳行動自由之意思。縱使被告擋在門口樓梯間,也難認達刑法第302條之程度,充其量僅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張倚芳外出之強制問題。故蒞庭檢察官之減縮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俾渠防禦,既然此減縮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減縮補充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無庸贅予論駁。
㈢被告具狀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3號卷第189頁參照)。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37號被告周葉秀子
女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偉奇律師
沈鴻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周葉秀子與張倚芳為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因公寓樓梯清洗發生爭執,周葉秀子竟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門口前,先以身體衝撞及徒手毆打張倚芳,致張倚芳撞到撞到上址之內門,受有後腦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下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並擋在上址門口,以上述強暴方式剝奪張倚芳之行動自由及妨礙張倚芳外出之權利。
二、案經張倚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葉秀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與告訴人張倚芳因公寓樓梯清洗發生糾紛。2、被告確有擋住上址之門口及坐在上址3樓之樓梯口。2告訴人張倚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身體衝撞、毆打及擋住門口無法外出之經過。2、告訴人受有後腦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下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3證人 黃弘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擋住上址門口讓告訴人無法外出。4告訴人與證人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1、本案之案發經過。2、被告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5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譯文、勘驗筆錄各1份被告確有擋在上址門口。6證人與鄰居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照片2張被告與附近鄰居關係不睦,被告之行為並讓附近鄰居感到十分困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又指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有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內,惟依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被告均係站在上址之樓梯間及門外,並未攝得告訴人有何進入上址住宅內等情,有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犯行具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從而,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妨害自由等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馬丞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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