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隆
黃楊卒
鄭文絜
黃七郎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被告 石火旺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60號)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隆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黃楊卒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文絜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七郎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石火旺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抽頭金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郭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黃楊卒、鄭文絜、黃七郎、石火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郭瑞隆、黃楊卒、黃七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鄭文絜、石火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被告郭瑞隆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㈡沒收:
扣案之象棋一副(32顆)、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16,000元、抽頭金2,255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66條第2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60號被告郭瑞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現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楊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文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七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石火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郭瑞隆意圖營利而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下午,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堤外網球場旁之公共場所,聚集黃楊卒、鄭文絜、黃七郎、石火旺及姓名年籍不詳數人,以郭瑞隆提供之象棋賭博財物,並按每賭玩新臺幣(下同)300元抽10元,1000元抽50元之比例抽頭。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劉瑞隆 所有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賭資16,000元、抽頭金2,255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瑞隆上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被告黃楊卒、鄭文絜、黃七郎、石火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黃楊卒、鄭文絜、黃七郎、石火旺之證言;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賭資16,000元、抽頭金2,255元;
(三)賭博現場相片4張;
(四)被告郭瑞隆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被告黃楊卒、鄭文絜、黃七郎、石火旺之自白。
二、核被告郭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黃楊卒、鄭文絜、黃七郎、石火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賭資16,000元、抽頭金2,255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