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蕙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前某日,至戊○○及丁○○2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bistro88」餐廳內用餐後,即以「Tiffany」之名義至櫃臺與丁○○、戊○○攀談,過程中發現戊○○冀盼其子得進入財團法人臺灣省基督教 瑪禮遜 協會之臺中 馬禮遜 學校(下稱馬禮遜學校)就讀,又思及自身當時有龐大的經濟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戊○○及丁○○佯稱:伊先生是美國馬禮遜學校家長委員會之委員,有管道可以進入該學校就讀等語,致戊○○及丁○○均陷於錯誤,誤信丙○○有管道得以進入馬禮遜學校就讀。便由戊○○與化名「Tiffany」的丙○○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再由「Tiffany」推播亦是由丙○○化名之「 張春菊 」(英文名稱「Luby」,實則為丙○○之母名,LINE暱稱為「LubyConsulting」)之LINE,並向戊○○及丁○○佯以「Luby」張春菊是伊表姊,認識馬禮遜學校臺北校區之董事長特助,可以協助就讀等語,戊○○不疑有他,隨即與「LubyConsulting」加入LINE好友。此時,由丙○○假扮之「Luby」張春菊以LINE向戊○○佯稱:馬禮遜學校剛好有4年級的一對雙胞胎學生要轉學,所以學校會釋出名額,伊可透過認識的董事長特助保留予戊○○之子,但是要在11月1日前註冊報名完畢,才能趕得及過完年後入學,但是除了學費之外,另需捐贈美金7000元予學校,並支付伊及董事長特助佣金共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均同)15萬元,且因為是檯面下運作,所以均須以現金支付等語,戊○○因急盼其子得以進入馬禮遜學校就讀,便信以為真,而與丙○○所假冒之「Luby」張春菊約定於108年10月2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的「bistro88」餐廳交付上開費用,嗣丙○○假冒之「Luby」張春菊於約定時間至上開永春東路之「bistro88」餐廳時,因經過變裝,致戊○○及丁○○未認出「Tiffany」與「Luby」張春菊為同一人,而交付學費28萬2400元、捐款21萬2100元(即美金7000元)及支付佣金15萬元予丙○○假冒之「Luby」張春菊,丙○○假冒之「Luby」張春菊則交付簽收單據一張予戊○○,並向戊○○佯稱待馬禮遜學校臺北校區開立繳費證明後,再交付正式收據等語。丙○○收受上開款項後,即與淘寶網站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交付馬禮遜學校學費之繳費收據樣本予該淘寶網站上不詳之人,再由該不詳之人依照該樣本製作日期為2019年(108年)10月28日,姓名Liu,Andrew之「馬禮遜學校學費收據」(合計25萬2400元)及2019年(108年)10月28日,「ReceivedFrom:Liu,Andrew」之「N.T.RECEIPT收據(即註冊費收據)」(3萬元)各一份,並由該淘寶網站上不詳之人仿樣本收據上之圖章製作刻有「馬禮遜學校」、「台中市○○路○○○○○號」等字樣之橡皮圖章,並蓋印在前開收據上後,將檔案傳送予丙○○,再由丙○○將上開蓋有「馬禮遜學校」印章之收據列印出來後,於翌(29)日持至臺中市○○路之「bistro88」餐廳交付予戊○○收受而行使之。又因前述「馬禮遜學校學費收據」、「N.T.RECEIPT收據(即註冊費收據)」上方印章並不清楚,丙○○乃再與淘寶網站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同樣方式,再次製作2019年(108年)11月1日,姓名NAME:Liu,Andrew之「馬禮遜學校學費收據」(學費25萬2400元與註冊費3萬元合計共28萬2400元)1份,並均在上開收據上蓋印偽造之馬禮遜學校橡皮圖章。另針對戊○○上開捐款21萬2100元,丙○○亦應戊○○之要求,將戊○○與甲○○(見下述二)兩筆捐款合併開立一張「丁○○小姐/安卓餐飲有限公司」總金額為42萬4200元之收據,亦是由該淘寶網站上不詳姓名之人偽製108年10月30日之「財團法人台灣省基督教瑪禮遜協會」收據1份,將上開偽造之收據檔案傳送予丙○○,再由丙○○將之列印出來後,於同年11月1日持至臺中市○○路之「bistro88」餐廳交付予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及馬禮遜學校對學生及學費收據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又另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戊○○佯稱馬禮遜學校還有四年級的名額,若其他人欲就讀亦可幫忙疏通安排等語,戊○○便詢問其友人甲○○,甲○○因而陷入錯誤,誤信丙○○得以安排其子進入馬禮遜學校就讀,便依據丙○○之指示,將21萬2100元(美金7000元換算成新臺幣)之捐款、學費28萬2400元及佣金15萬元交付予戊○○,戊○○並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在公益路的「bistro88」餐廳將上開金額轉交予丙○○所假冒之「Luby」張春菊。丙○○收受上開款項後,又與淘寶網站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人製作2019年(108年)11月1日之「馬禮遜學校學費收據」1份,另針對甲○○及戊○○(見上述一)上開2筆捐款各21萬2100元(即美金7000元)部分,丙○○亦應戊○○之要求,將兩筆捐款合併開立一張「丁○○小姐/安卓餐飲有限公司」總金額為42萬4200元之收據,亦是由該淘寶網站上不詳姓名之人偽製108年10月30日之「財團法人台灣省基督教瑪禮遜協會」收據1份,將上開偽造之收據檔案傳送予丙○○,再由丙○○將之列印出來後,於同年11月1日持至臺中市○○路之「bistro88」餐廳交付予戊○○,再由戊○○轉交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馬禮遜學校對學生及學費、捐款收據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另再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戊○○佯稱馬禮遜學校還有五年級的名額,若其他人要進入就讀亦可幫忙疏通安排等語,戊○○聽聞後便詢問其友乙○○,乙○○因而陷入錯誤,誤信丙○○得以安排其女進入馬禮遜學校就讀,便依據丙○○之指示,將21萬4550元(美金7000元換算成新臺幣)之捐款、學費29萬5900元及佣金15萬元交付予戊○○,戊○○並於同年11月8日前之某日20時許,在公益路的「bistr
o88」餐廳將上開金額轉交予丙○○所假冒之「Luby」張春菊。丙○○收受上開款項後,又與淘寶網站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人製作如前之日期為2019年11月6日之「馬禮遜學校學費收據」,並將偽造之馬禮遜學校橡皮圖章蓋印在該收據上,且如前製作108年11月8日,捐贈人為乙○○之「財團法人台灣省基督教瑪禮遜協會」收據1份,均將檔案傳送予丙○○,再由丙○○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列印出來後,於同年月8日持至臺中市○○路之「bistro88」餐廳交付予戊○○轉交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馬禮遜學校對學生及學費、捐款收據管理之正確性。
四、事後,丙○○為了取信於戊○○等人,再次假冒馬禮遜學校之老師於108年12月19日發送其上包含馬禮遜學校浮水印之歡迎入學電子郵件予戊○○、丁○○、乙○○、甲○○,戊○○等人遂要求丙○○假冒之「Luby」張春菊聯繫馬禮遜學校之特助及老師於108年12月19日在馬禮遜學校臺中校區見面商談入學之事,惟屆時丙○○均未出現,戊○○等人詢問該校老師始知受騙。
五、案經戊○○、丁○○、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戊○○、丁○○、乙○○、甲○○等人遭騙經過、交付款項數額、收受前述收據及電子郵件等節均不爭執,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乙○○、甲○○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095號卷一〈下稱偵一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8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21頁,偵二卷第469頁至第471頁、第509頁至第511頁,他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223頁至第233頁、第241頁至第255頁、第299頁至第302頁、第393頁至第395頁),並有證人張春菊之證述內容(見偵一卷第135頁至第151頁),以及警員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張春菊指認之丙○○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丁○○持用門號通話明細、LINE帳號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持用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電子郵件截圖照片、偽造之馬禮遜協會學費、註冊費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省基督教瑪禮遜協會109年9月9日109基遜字第35號函附收據樣張、本院搜索票影本暨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次數分析表、通聯記錄、2線通聯交集電話分析、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台位置分析概況暨GOOGLE地圖、中華電信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39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57頁至第261頁、第315頁至第262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309頁至第326頁、第401頁至第407頁、第413頁至第421頁,偵一卷第49頁至第79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23頁至第133頁、第155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285頁、第305頁至第309頁、第343頁至第361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89頁至第101頁、第231頁至第243頁、第307頁至第407頁、第413頁至第433頁、第437頁至第439頁、第477頁至第483頁、第491頁至第499頁),上開事實,均足堪認定為真。
(二)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化名「張春菊」即「Luby」而犯本案犯行,惟訊之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其認罪,惟並非獨自犯案,而係與他人共犯云云。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其於109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LubyConsulting並非伊使用,這是一個代辦外僑入學的人,是女生,伊無法提供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當時會認識是因為伊的小孩在臺中美國學校念書,這是其他家長提供給我的,有一天LubyConsulting以電話聯絡伊,說她的LINE帳號不能再做使用,伊表示這樣無法向劉先生交代,就於108年下旬在伊家中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IPHONE手機1支及劉先生的定金3萬元給她,伊當時只有說LubyConsulting認識伊表姊,所以和LubyConsulting有一點親戚關係,沒有向劉先生說LubyConsulting是伊表姊或是張春菊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35頁,他卷第7頁至第17頁),於109年2月24日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號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都是伊在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他卷第283頁至第285頁),於109年3月23日警詢時供稱:伊在109年1月13日製作的筆錄是推託之詞,不屬實,在109年2月24日製作的筆錄屬實,Tiffany與Luby皆是伊一人,丁○○、戊○○所稱張春菊也是伊本人,伊確實有收取金錢,但沒有避不見面,是因案判刑入監執行,前次筆錄堅稱Tiffany與自稱張春菊(暱稱Luby)並非同一人,是一時緊張,0000-000000號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都是伊申辦、持用的電話,108年12月20日前往Bistro88與丁○○交談之人為伊本人,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LINE截圖照片中暱稱Tiffany之對話,是伊以0000-000000號之LINE傳送到0000-000000的對話內容,是為了冒稱Luby與戊○○通話,取信於他,進而讓他交付建校經費及學費,印有馬禮遜學校之收據,係伊在淘寶上委請不知名的賣家製作的,伊是拿伊小孩之前的收據當作範本給賣家參考,賣家就做出一模一樣的單據給伊,伊再列印交給戊○○,是伊在108年10月28日、10月30日、11月8日和戊○○取款前,在家中列印出來,再交付給戊○○,查扣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內電子郵件,是伊傳送給自己的資料,因為伊有數個電子郵件帳號,有幾個不常使用,怕資料會遺失,伊向戊○○、丁○○所收取的金錢,作為家用開銷和小孩學費花用殆盡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7頁,他卷第341頁至第347頁),於109年3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是107年6、7月間去bristro88用餐,有跟戊○○聊到伊有管道可以幫他們小孩進入美國馬禮遜學校就讀,但是只是伊自己的小孩念那邊,並沒有管道可以幫他們,伊有留LINE跟電話給他,跟他們說我是Tiffany,後來108年10月戊○○打電話給伊,當時伊經濟有很大缺口,想利用這個機會騙取學費和介紹費,戊○○夫妻上當,約2、3天後,108年10月28日下午5時,伊就用Luby身分到Bistro88永春店,跟他們收取費用,伊有到淘寶網找製作文件及圖章的人,拿伊小孩讀書時繳費收據當範本,請他們製作一樣地給伊,伊收取現金,隔天再拿收據給戊○○,第二次及第三次都是戊○○介紹他朋友的小孩,後來於在10月30日、11月8日,以Luby的身分到Bistro88公益店收取費用,再用相同方式製作收據,隔天拿給戊○○夫婦,收據是分別製作的,因為伊要收錢後,才會知道小孩的名字,與戊○○夫婦聯絡的Lubyconsulting、Tiffany都是伊,伊說Luby是Tiffany的表姊,本名叫張春菊,也是騙戊○○他們,Tiffany和Luby的對話,是跟自己對話,用Tiffany的手機傳給Luby的手機,再用Luby的手機傳給戊○○的手機,總共不法所得約150萬元,這些錢都用於家庭開銷花光了等語(他卷第385頁至第3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確實有一個化名「Luby」跟伊是共犯,伊都叫她「Luby」,她是一個代辦人員,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由上述被告供述,可見被告多次對其一人分飾Luby與Tiffany二角之情坦認不諱,對於戊○○等人遭詐騙之過程細節,均完整陳述,而被告雖於第一次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推稱確有化名Luby之人與其共同行騙,然被告既稱不知該化名Luby之人之真實姓名,足見被告與Luby並不熟識,而手機係個人財物,衡情應無任意交予不熟悉之人之理,並且本案為警搜索時,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之2支手機均在被告母親處扣得,參酌被告母親張春菊證述內容,該2支手機均係被告交由其保管(見偵一卷第135頁至第151頁,他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263頁至第267頁),更與被告辯稱將其中一支門號交由Luby使用之辯稱有所齟齬。再衡諸常情,若確實有Luby此人,被告當可將Luby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提供予偵查機關,以還原事實真相並證明自己清白,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使偵查機關及本院均無從使被告與Luby對質,顯見被告所辯悖離常情,甚難採信。何況本案經調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記錄,並由警員就二門號之基地台位置、通聯交集等加以分析,可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使用時連結到之基地台位置,多有相同或相近之處,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89頁至第499頁),更可證本案確為被告一人分飾Luby與Tiffany行騙,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實據可佐,要難逕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以文字或符號加以記述之思想或意思之表示,為記載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之物;而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另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述各式收據,均係先由不詳姓名之人製作完成真正之文書,並將之製作為電子檔案,由被告自行將電子檔案列印成紙本。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述各式收據之電子檔案部分,自屬於刑法上準私文書,被告列印完成之收據,則屬於刑法上之文書。又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傳送與戊○○、丁○○、乙○○、甲○○之電子郵件,其上雖未蓋有馬禮遜學校正式之印文,然其上有明顯之馬禮遜學校浮水印(即馬禮遜學校英文校名、地址、電話),內容亦為馬禮遜學校教師邀約商談入學事宜等情,足使一般民眾,難以分辨該電子郵件之真偽,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是被告所製作之該等電子郵件之行為當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四部分犯行,雖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刑併為辯論(見本院卷第89頁、第221頁),尚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述各式準私文書、私文書之偽造及行使,不知名淘寶網站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以遂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同時向戊○○、丁○○施用詐術,此部分應論以事實上一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基於詐取各告訴人代辦入學款項之目的,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付而向各告訴人行使前揭偽造之各式收據,並如犯罪事實四部分所述,向各告訴人發送偽造之電子郵件,均各係在掩飾其詐欺犯行之同一犯罪計畫所為,其上開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其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等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準此,就「犯罪事實一、四」,「犯罪事實二、四」,「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應各認被告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2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利用各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進而騙取金錢,對於各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均非輕。再考量被告為有罪陳述,兼酌以被告雖再三稱有調解意願,然均未能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前是老師,月收入約8萬元,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9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於本院宣判時仍值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考量犯罪時期、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均經被告交付予各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被告所偽造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電子郵件,並非有體物,且經被告傳送予各告訴人,堪認該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相關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依本案扣得被告手機內之LINE截圖照片(見他卷第360頁至第361頁),可認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6所示印章確實存在,爰依法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4、7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8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各犯行詐得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表一┌──┬────┬───┬──────────────────┐│編號│對應犯罪│被害人│主文│││事實│││├──┼────┼───┼──────────────────┤│1│一、四│戊○○│丙○○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丁○○│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印章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二、四│甲○○│丙○○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印章│││││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三、四│乙○○│丙○○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及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印章│││││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 陸萬 │││││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數量及單位│├──┼─────────────┼──────────────────┤│1│馬禮遜學校學費收據(上載日│偽造「馬禮遜學校」之印章:1顆。│││期:2019年10月28日)│冒用「馬禮遜學校」之印文:1枚。│││(他卷第173頁)││││(偵二卷第421頁)││││││├──┼─────────────┼──────────────────┤│2│N.T.RECEIPT收據(上載日期│偽造「馬禮遜學校」之印章:1顆。│││:2019年10月28日)│冒用「馬禮遜學校」之印文:1枚。│││(他卷第171頁)││││(偵二卷第419頁)││││││├──┼─────────────┼──────────────────┤│3│馬禮遜學校學費收據(上載日│偽造「馬禮遜學校」之印章:1顆。│││期:2019年11月01日)│冒用「馬禮遜學校」之印文:1枚。│││(他卷第169頁)││││(偵二卷第417頁、第427頁)││││││├──┼─────────────┼──────────────────┤│4│財團法人台灣省基督教瑪禮遜│冒用「己○○」之印文:1枚。│││協會收據(上載日期:108年│冒用「 貝宗棠 」之印文:1枚。│││10月30日)││││(他卷第167頁)││││(偵二卷第415頁、第423頁)││││││├──┼─────────────┼──────────────────┤│5│馬禮遜學校學費收據(上載│偽造「馬禮遜學校」之印章:1顆。│││日期:2019年11月01日)│冒用「馬禮遜學校」之印文:1枚。│││(偵二卷第431頁)││││││├──┼─────────────┼──────────────────┤│6│馬禮遜學校學費收據(上載│偽造「馬禮遜學校」之印章:1顆。│││日期:2019年11月06日)│冒用「馬禮遜學校」之印文:1枚。│││(偵二卷第429頁)││││││││││├──┼─────────────┼──────────────────┤│7│財團法人台灣省基督教瑪禮遜│冒用「己○○」之印文:1枚。│││協會收據(上載日期:108年│冒用「貝宗棠」之印文:1枚。│││11月8日)││││(偵二卷第425頁)││││││││││└──┴─────────────┴──────────────────┘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