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泇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5月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左側(地面設有直行、左轉箭頭)車道由大和路往臺灣大道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駛至公益路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臺灣大道2段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設在公益路車道上之標線指示循序前進,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行駛進入上開路口駛越在其右側車道前方為甲○○配偶丙○○所騎乘附載 李珮姍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旋即驟然右轉,致丙○○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丙○○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5肋骨骨折及左肺部挫傷等傷勢,導致左側肢體無力,而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能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亦稱「識別能力」,倘被害人自事故發生後陷於神智不清、欠缺判斷事理能力,無法理解告訴之意義及明確表達追訴犯罪之意思者,即難認被害人有告訴之意思能力。查本案被害人丙○○雖於109年9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並於109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中稱要向本案被告提起告訴(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3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發查字第1086號卷〈下稱發查卷〉第29頁),然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5日院醫事字第110000194號函,丙○○因車禍所受傷害,經長期追蹤與客觀量化評估(MMSE+CDR),腦外傷後屬中至重度失智症(見本院卷第35頁),又丙○○經鑑定認其因外傷性腦出血,導致記憶、語言、理解、判斷等認知功能受損,雖能進行一般日常的簡單溝通,但不能進行基本的數字計算,不能理解與判斷自己的財物情形,且思考貧乏不能主動處理自己的財務,因此判定相對人有程度重大之精神性障礙,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短期內回復可能性很低,依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而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任其配偶甲○○擔任監護人,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且甲○○選任之告訴代理人 游勝雄 律師於偵查中陳稱:丙○○講話不清楚,有時顛三倒四,沒有辦法確認是否可明白提告之意思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依上述卷證資料,丙○○於109年10月29日斯時能否理解追訴犯罪之意思,尚非無疑。而告訴人甲○○為被害人丙○○之配偶,依法得獨立告訴,業於109年10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有刑事補提告訴狀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9頁),並未逾告訴期間,甲○○所提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 李佩珊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27頁至第3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13日、109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1日院醫事字第1090016985號函、110年2月5日院醫事字第110000194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警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17頁、第39頁至第55頁、第61至第95頁、第99頁,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53頁,本院卷第35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亦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沿直行左轉車道進路入口,駛越右前方車輛驟然右轉彎,自有違上述規定,而有過失,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更足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而丙○○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丙○○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定有明文。被害人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5肋骨骨折及左肺部挫傷等傷勢,導致左側肢體無力,而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況,有丙○○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1日院醫事字第1090016985號函、110年2月5日院醫事字第110000194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見發查卷第39頁、第4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53頁,本院卷第35頁)可以佐證,應認丙○○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所謂之重傷害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111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因偽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刑案紀錄以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謹慎駕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此受有難以治療、恢復之嚴重傷害,對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更對被害人家庭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落差懸殊,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第107頁),故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無業,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