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VANMU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VANM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BUIVANM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895號被告BUIVANMUNG(中文名: 裴文興 ;越南國籍)
男24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VANMUNG(中文名:裴文興;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
106年9月23日晚上6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多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裴文興滿身酒氣,又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