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有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有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6月11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威秀電影院內飲用紅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搖晃,在臺南市○區○○路與西華街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鄭有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5月28日曾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下
稱甲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被告已執行之甲罪刑,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之罪刑,嗣雖再經該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惟依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不影響甲罪刑已先於10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敘明。且自被告前案紀錄觀之,其所犯多為故意犯罪,尚非偶然犯罪之人,復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
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