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72號聲請人林OO相對人吳OO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雖為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就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有未盡扶養及照顧義務之事實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09年5月25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於92年10月22日與相對人之父離婚後,至今未能聯繫,相對人亦拒絕聲請人探視,而今聲請人年紀漸長,身體狀況不佳,二年前更因腫瘤而開刀,工作收入無法正常,故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9年4月3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扶養費。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證,認應予裁定駁回本件聲請,論述如下:㈠依兩造之陳述及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信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抗辯聲請人於其二歲時即未盡照
顧、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之父母離婚後,相對人與聲請人既未再見面,最近一次見面是本件來法院調解。相對人父親入監期間,都是祖父母、姑姑扶養相對人,相對人從幼稚園之後就沒見過聲請人,拒絕扶養聲請人等語。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其二歲時即未盡照顧、扶養義務,聲請人否認,並主張自87年間才未盡照顧扶養義務。
⒉對於相對人所提出民事答辯狀證二之離婚協議書第三點「雙
方婚生子(長男) 吳哲維 現年二歲,歸由甲方監護扶養。」為其親自書寫。
⒊對於相對人自85年間起即由相對人之生父吳OO監護、照顧。
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明,表示無意見。
㈢惟本件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首應由聲請人證明
有受相對人扶養需要,再予審酌相對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抗辯是否可採。但查:
⒈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聲請人現年52歲,距離法定
退休年齡尚有10餘年。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持續投保勞工保險,年資逾24年,107年度所得收入達336,020元(薪資所得331,220元、平均月薪為27,601元),顯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聲請人並未提出需受扶養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是否已達須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顯有疑問。
⒉經本院詢問聲請之原因?聲請人表示:其罹患腫瘤,因為體
質因素經常復發,10年來已開過3次刀,手術需要相對人簽同意書,申領醫療或看護補助,也因為相對人不能通過等語。本院再詢問聲請人工作狀況及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答稱:我七月二日已經回去工作了,我在四月份的時候請病假開刀,經過休養,已經復職。租小套房,每月租金五千元,每月生活費大約兩萬元。薪水扣掉勞健保每月大約兩萬七千多。如果一切正常的話,收入夠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109年7月7日訊問筆錄),亦與本院上開調查聲請人之勞保紀錄及所得資料相符,可認以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尚能負擔生活必要支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本件聲請動機,顯因聲請人醫療手術需要相對人配合簽署同意書,但其與相對人已數十年未往來,關係疏離,而有受限於人之感。至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導致收入減少,則為暫時性,並非常態性,應可以存款或其他方式支應,尚難認定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㈣綜上調查,聲請人今年四月間雖因身體健康因素,留職停薪
,以致收入減少,但於本院詢問時業已復職,顯有謀生能力及固定工作與收入。再依本院之調查及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回復工作後,每月薪資所得足堪支應生活必要支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及本件聲請,僅為藉由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符合中低收入資格及獲得社會福利補助,並非聲請人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需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