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108年度偵字第181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芳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國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國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月20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0日14時20分為警
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樂群國小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0日13時許,在
高雄市○鎮區○○路某巷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7、0.076、0.089、0.061公克,驗前淨重合計0.33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293公克),且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
6號、100年度簡字第23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100年度簡字第35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
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㈡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就犯罪事一、㈡部分符合自首要件。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0.337公克,驗後淨
重合計0.29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原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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