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辰○○
丙○○被告壬○○
庚○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辰○○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二千元,原告丙○○九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准均供擔保而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壬○○、戊○○約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共同陸續招攬會員成立互助會共四會,以被告壬○○名義擔任會首,每會會款為二至三萬元,均採內標制,被告庚○協助處理互助會會務及收取會款,詎被告壬○○、庚○、戊○○三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為被告壬○○不法之所有,假以訴外人 陳宏彰 、 陳德鴻 、 陳朝雄 、 陳銘逢 及 陳永樹 之人名參加互助會,並偽以會員 黃登財 等人名義冒標,致原告等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告壬○○,嗣因被告壬○○倒會停標,原告始查知上情。是被告之行為即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詳如左列之損害:
1、原告辰○○部分:原告辰○○有參加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成立之互助會(下稱十日互助會),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成立之互助會(下稱二十日互助會)各一會,分別受有四十二萬元及三十六萬元之損害,計七十八萬元,後因被告有交付二十萬八千元之本票,尚欠五十七萬二千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之。
2、原告丙○○部分:有參加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招募之互助會(下稱一日互助會)及二十日互助會各一會,分別受有六十三萬元及三十六萬元之損害,計九十九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之。
(二)被告壬○○指述被告庚○、戊○○無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就本件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被告庚○、戊○○與被告壬○○意思連絡、行為分擔,而共同詐騙原告之事證歷歷,謹 陳明 於后:
1、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曾向原告癸○○○、丑○○、乙○○、 黃文進 收取會款之事實,業經原告癸○○○、丑○○、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指陳在案。原告乙○○亦於刑事案件中供稱,伊參加互助會是應被告庚○之邀,亦係由被告庚○向伊收取會款。被告庚○曾向原告卯○○表示,伊參加二會,一會可於會期過半前標,另一會則須會期過半後才可標,則可明被告庚○有參與互助會之開標作業、參與會務。被告庚○於被告壬○○倒會逃匿後,仍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黃文進收取會款,並將之據為己有,業據原告丁○○於刑事案件中提出錄音帶及譯文可憑,亦可證被告庚○有參與會務。
2、被告戊○○部分:會員曾名正之會款係匯入被告戊○○之帳戶。被告戊○○於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倒會逃匿前,尚單獨向會員收取會款,可明被告戊○○有參與會務,明細如左:①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向原告癸○○○收取八萬元。②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卯○○收取三萬四千元。③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寅○○收六萬一千二百元。④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原告辛○○之配偶收取八萬元。⑤被告戊○○曾請原告辰○○開車載送伊向原告己○○、甲○○收取會款。又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互助會開標時,係由被告戊○○主持標會,是時原告卯○○、丁○○有前去參與標會,而由原告卯○○得標。被告壬○○以人頭或原告之名冒標時,均係由被告戊○○假冒會員名義打電話至被告壬○○家,參與競標,得標後後,亦均由被告戊○○通知原告何人得標、標得金額,併請尚未標取會款之會員繳會費。
三、證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九二號、第五七二五號、第六0三三號起訴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影本一件、計算書二件、互助會單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共同詐欺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並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可憑等語,惟該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與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號判決所認定者,尚有不符,況被告業就上開判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是難認原告之舉證責任已盡,則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二)系爭互助會均係由被告壬○○招攬會員而成立,並自任會首,被告庚○、戊○○未參與,亦未分獲任何利益,訴外人黃文進交付被告庚○之五萬元會款,已經被告庚○轉交被告壬○○後,由被告壬○○以之償付原告丑○○,此據訴外人黃文進於臺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案件中結證屬實,並為原告丑○○所不否認,前開判決認定被告庚○、戊○○與被告壬○○有共同詐欺之行為,殊與事實不符;再前開刑事判決於事實欄載述被告詐得及冒標金額為一千四百零五萬九千六百零五元,但附表所載之金額乃一千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元,兩者有所不符,職是,尚難遽以前開判決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
三、證據: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號訊問筆錄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十七件、照片四張、北港郵局第三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告壬○○、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復規定,前條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經查,原告辰○○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八萬元之金額,後減縮訴之聲請為五十七萬二千元,其訴之變更既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渠等參加以被告壬○○為會首之互助會,被告庚○及戊○○協助招攬會員、收取會款、開標作業,惟被告壬○○、庚○、戊○○竟意圖為自己或被告壬○○不法之所有,假以陳宏彰、陳德鴻等人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偽以會員黃登財等人名義冒標,致原告受有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應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庚○、戊○○則以:互助會係由被告壬○○招攬會員而成立,並自任會首,被告庚○、戊○○未參與,亦未分獲任何利益,被告庚○、戊○○無共同詐欺行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號判決之認定有違誤,原告據之認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原告舉證責任已盡等語;被告壬○○:則以已清償部分款項,原告之請求金額就清償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壬○○明知自己八十五年間經濟情況已惡化,竟與同居人即被告戊○○、父親即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並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連續自任會首,成立下列四會互助會:⑴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會(即五日互助會),每會二萬元,共計三十四會,第三十四會止會。⑵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會(即一日互助會),每會三萬元,共計二十六會,第二十一會止會。⑶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會(即十日互助會),每會二萬元,共計二十六會,第二十一會止會。⑷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會(即二十日互助會),每會二萬元,共二十九會,第十八會止會。由被告壬○○、庚○、戊○○共同對外招募會員,被告庚○並對外宣稱:被告壬○○作生意需要資金才會招會云云,各會均採內標制,由被告壬○○、戊○○分別或一同主持開標,再由被告壬○○、庚○、戊○○向會員收取會錢,以向會員詐騙會款。另被告壬○○利用任會首之便,假用陳宏彰、 陳德宏 、陳朝雄、 陳錫逢 及陳永樹之人名,充當人頭會員參加互助會,並偽填標單參加競標,向會員詐取會款,復或見多數會員未到場競標,或向會員騙稱:要投標的話可直接告訴他,人不必到場云云,使會員不疑有詐,多未到場參與競標下,被告壬○○即在未經訴外人黃登財等人同意下,連續假冒訴外人黃登財等人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據以冒標該等會員之會款,會員於不知情下,仍逐期將會款交予被告,而被告於詐得會款後,已將之朋分花用完畢,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片面宣布停標,會員始之受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四會之會單為證,被告壬○○對其於前揭時地,以召募互助會方式,邀同原告等人參加上開互助會,向原告詐騙會款,並以假名充當人頭參加互助會及偽造他人之標單,據以行使,冒標會款,而向原告詐取金額之事實,業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李益昌 、黃文進於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庚○、戊○○雖辯稱:上開互助會係被告壬○○招攬成立,被告庚○、戊○○未參與,無共同詐欺之行為,而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庚○、戊○○與被告壬○○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一)被告庚○、戊○○於刑事庭審理時均不否認有向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被告戊○○並承認開標時有在場,且幫被告壬○○抄寫東西,與渠等否認全然未參與被告壬○○互助會運作之說詞,已見矛盾。況原告就被告庚○、戊○○共同詐欺犯行之指述,核與證人黃文進於刑事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帶二捲附錄音帶譯文二件及互助會單四件附於刑事卷宗可查。依其中一捲錄音帶之內容所示,被告庚○明白表示確有於被告壬○○倒會後,向黃文進收取會款五萬元。原告丙○○、寅○○、子○○、辰○○及癸○○○明確指認被告戊○○有與被告壬○○共同向渠等招攬入會;原告乙○○、丑○○亦指稱:係被告庚○向渠等招攬入會等語;原告丑○○更稱:被告庚○說被告壬○○要做生意缺錢,所以起會等語;又原告辛○○、丁○○、甲○○、辰○○、寅○○及己○○亦指認被告戊○○有在開標現場主持或幫忙開標;又原告丙○○、辛○○、丑○○、癸○○○、甲○○、乙○○並指述被告戊○○有幫忙收會錢;原告乙○○、癸○○○、丑○○及證人黃文進亦指認及結證被告庚○有代為收取會錢之事實,核渠等之指述均相符合,足見被告庚○、戊○○確有參與互助會之招攬及運作,而招攬會員、主持或幫忙開標及收取會錢均為互助會之要務,是被告庚○、戊○○既有參與互助會要務之情形,渠等又與被告壬○○關係密切,則渠等所辯未與被告壬○○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詞,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庚○、戊○○之確有與被告壬○○共同詐欺之犯行。
(二)被告壬○○、庚○、戊○○共同以成立互助會之方式,許騙原告之會款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被告壬○○有期徒刑五年,被告庚○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經被告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審理後,仍認定被告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被告壬○○有期徒刑五年,被告庚○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情,有上開判決存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被告三人既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超過渠等實際所繳之會款,且被告已委請原告辛○○代為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收取會款,以之供原告受償,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尚應扣除原告辛○○所代收之會款云云,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收據、委託代收取會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查: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依臺灣省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互助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則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可稽。是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會款超過渠等實際所繳之會款,而不應准許云云,顯有誤會。
(二)另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委託原告辛○○代收已標取會員之會款,並提出委託代收取會款契約書為證,惟被告未予舉證原告辛○○確有代收取會款,並以之抵償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難予採信。
六、被告三人之共同詐欺行為既已認定,最後應予審究者,即為原告之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辰○○部分:其主張參加十日互助會一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第二十二會倒會,致受有四十二萬元之損害,另參加二十日互助會一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第十九會倒會,而受有三十六萬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七十八萬元,其後被告交付二十萬八千元,被告尚欠五十七萬二千元等情,有其提出之會單及計算書各一件可憑,被告亦未到場爭執,堪信其主張與事實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丙○○部分:其主張參加一日互助會一會,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第二十二會倒會,而受有六十三萬元之損害,又參加二十日互助會一會,每會二會,採內標制,被告於第二十二會倒會,致受有四十二萬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九十九萬元等情,有其提出之會單及計算書各一份存卷可稽,被告亦未予以爭執,其主張足以信採,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基於合會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真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素娥~F0~T40┌────────────────────────────────────┐│附表: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編│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號││金額(新台幣)│之金額(新台幣)│行之金額(新台幣)│├─┼───┼──────────┼─────────┼─────────┤│1│辰○○│伍拾柒萬貳仟元│拾玖萬壹仟元│伍拾柒萬貳仟元│├─┼───┼──────────┼─────────┼─────────┤│2│丙○○│玖拾玖萬元│叁拾叁萬元│玖拾玖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