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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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告 林泓邑 訴訟代理人 吳天民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林寬佩
劉彥谷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施佩宜
曾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本院一百年度救字第三十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應予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捌拾捌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資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此亦為同法第1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主張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而聲請訴訟救助,於民國100年3月1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等情,此有上揭案號卷宗可稽。惟本院查詢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結果,本件原告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94,03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顯然原告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應屬資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本院當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原告補交第一審訴訟暫免之費用133,088元。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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