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9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第1947號):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重零點肆貳叁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叁紙,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合計毛重伍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重零點肆貳叁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叁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合計毛重伍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乙○○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恐嚇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
4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0號、89年基簡字第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月確定,其因上述4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因上述二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於90年1月17日入監執行,於92年8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
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上述二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前述假釋嗣經撤銷,應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其於93年4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於95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⒈乙○○於98年10月26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查獲時,經警扣
得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重0.4236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4包,應予更正。
⒉乙○○於98年11月12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查獲時,經警扣
得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98年10月2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80262701號)。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98年11月1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80262908號)。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橋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體3包(驗餘合計重0.4236公克)、5包(合計毛重5.7公克),內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橋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存卷可憑,爰均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79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416巷1號8樓之3居基隆市○○區○○街303巷21弄23號居基隆市○○區○○街71巷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88年8月31日、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8號、88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贓物經同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撤銷前案假釋,應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於93年4月8日入監,於95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於98年10月26日18時55分、98年11月12日18時50分為警採尿前各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先於98年10月26日17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19巷32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1公克);再於98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在本署大門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警盤檢時,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5.7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述。│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報告(編號:98-2-387、│陽性反應之事實。│││98-2-373號)2紙。││├──┼───────────┼───────────┤│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8包(毛重6.7公克)暨交│安非他命之事實。│││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編號:││││航藥鑑字第0985860號)1││││紙。││├──┼───────────┼───────────┤│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1份。│戒治完畢釋放後,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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