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淨重分別為零點二一、零點四、零點三九、零點零九、零點四二、零點零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只、瓦斯噴槍壹組、吸食器盒壹盒(內含玻璃管叁支)、吸食器盒壹盒(內含玻璃管貳支)、吸食器壹盒(內含玻璃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吸食器盒分裝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有關被告所施用及
查扣之毒品,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理由如下:
1.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二將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S)–N,alpha–dime–thylphenethylamine)分列第十二項及第八十九項可知。
2.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的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貴刑未九十三訴五二一字第三七七四五號函示可參。
3.本案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為2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則高達15410ng/ml,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明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根據此項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另被告經扣案透明結晶六包,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包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檢驗照片(包裝顯示係供測試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在卷可參。
4.綜上,足見被告所施用及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載。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三至八列有關查
獲過程及扣押物品應更正為「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先在基隆市中正區三十號前查獲乙○○,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六包(淨重分別為零點二一、零點四、零點三九、零點零九、零點四二、零點零七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證字第一四六五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至七)及乙○○所有之電子磅秤三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證字第一四六四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至三,以下扣案物品清單保管證號均同)、瓦斯噴槍一組(編號四)、帳冊三本(編號五至七)、新臺幣三千五百元(編號八至九)、SONYERICSSON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編號十)、吸食器盒一盒(內含玻璃管三支,編號十一)、夾鏈袋二盒(編號十二、十四)、夾鏈袋一包(編號十三)、葡萄糖粉盒一只(編號十五)、吸食器盒一盒(內含玻璃管二支,編號十六)、吸食器一盒(內含玻璃管一支,編號十七)、吸食器一組(編號十八)、校正電子磅秤用砝碼一組(編號十九)、吸食器盒分裝鏟二支(編號二十)。」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淨重分別為零點二一、零點四、零點三九、零點零九、零點四二、零點零七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證字第一四六五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至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上開毒品與盛裝之包裝袋,係屬不同物品,至為顯然,沒收銷燬之標的物,當僅上開毒品,而不及於盛裝之包裝袋,乃屬當然)。
2.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六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瓦斯噴槍一組(編號四)係被告所有供製造吸食器之器具;吸食器盒一盒(內含玻璃管三支,編號十一)、吸食器盒一盒(內含玻璃管二支,編號十六)、吸食器一盒(內含玻璃管一支,編號十七)、吸食器一組(編號十八)、吸食器盒分裝鏟二支(編號二十)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雖於上開查獲當場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五點零七公克,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證字第一四六五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惟此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且被告該部分扣案物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三、三九二四及四三四五號提起公訴,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而販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此部分自不在本案得沒收銷燬範圍。
4.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三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證字第一四六四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至三,以下扣案物品清單保管證號均同)、帳冊三本(編號五至七)、新臺幣三千五百元(編號八至九)、SONYERICSSON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編號十)、夾鏈袋二盒(編號十二、十四)、夾鏈袋一包(編號十三)、葡萄糖粉盒一只(編號十五)、校正電子磅秤用砝碼一組(編號十九),尚查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亦無沒收之依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7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4月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8月24日下午8、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7樓之10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7樓之10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3台、吸食器1批(吸食器1支、吸食器1組及吸食器4盒)、瓦斯噴槍1組等物(其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已經本署以98年度偵字第3923、3924及4345號提起公訴),復採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扣案吸食器、瓦斯噴槍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