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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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 李莊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被告匯吾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郁玲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 律師
黃麗蓉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林啟名 訴訟代理人 林琦恩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匯吾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匯吾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嗣因原告斟酌如僅一部請求,恐中斷時效之效果不當然及於殘額(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參照),乃以民國103年1月2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請求金額擴張為「3,257,28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以103年12月1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備位聲明:「①被告匯吾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匯吾公司負擔。」,復於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先位聲明之金額為「2,325,224元」,並變更該聲明為「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2,325,224元,及自103年1月2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93年3月1日起向祭祀公業 廖廷興 承租台中市○○區
○○段○○○○號全部,並於斯日起於上開土地上出資約625萬元興建一層鋼骨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及230-5號。嗣被告匯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匯吾公司)自96年6月16日起,向原告承租上揭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建物,並於97年起加租另一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倉庫使用。
㈡查系爭建物出租時,原告僅提供檢驗合格之大同三相三線機
械式電表及電源分路開關箱,其餘電線、插座、電氣設備等等,均為被告匯吾公司依據需求所自行搭設。詎料,系爭建物於101年8月2日上午9時許,疑似因電力系統發生強大電壓驟升,產生電弧火花,致發生火災;或因被告匯吾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妥善維護使用系爭230-4號建物電表或接線端子等,致接觸不良引發火災,或因存放大量塑膠易燃物品而導致火災搶救困難、倉庫內未依法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因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相三線機械式電表(規格110/220V50【150】A)設計或製造不良致引發火災造成損害。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曾數度與被告匯吾公司協調,惟被告匯吾公司卻辯稱火災係可歸責於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氣設備,故拒絕賠償。被告匯吾公司並已於102年6月25日向台北地方法院對台電公司提出訴訟求償,惟台電公司則主張係因電表接線端子接觸不良,其應向製造人求償云云。
㈢原告對本件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對被告匯吾公司: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外,另依據兩造租賃契約書第五條危險負擔前段約定:
「乙方(即被告匯吾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發生者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毀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雖民法第434條所定承租人之失火責任,以重大過失為限,惟該規定,非不得以約定加重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參照)。況被告匯吾公司為企業經營者,營業額高達數千萬元,非一般弱勢承租人,自無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餘地,而應按雙方約定,由被告匯吾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失火,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責任。
⒉原告對被告台電公司: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外,
另依據民法第191-1條規定負商品製造人責任。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有成立契約關係,由其提供電力供承租人即被告匯吾公司使用,並由被告匯吾公司向被告台電公司繳納電費,故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間係存在契約關係。
至於被告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能,雖無一定形體,但仍屬上開規定之「商品」。
⒊原告對被告大同公司: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外,另依據民法第191-1條規定負商品製造人責任。
㈣關於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依據系爭建物承攬人所出具之證明
書(被證11)可知,原告於93年興建系爭建物時,實際支出625萬餘元,復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建築中第一類「商店」或「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中「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耐用年數為20年,系爭建物於93年6月建造完成,至101年8月發生火災時,歷時8年,應僅折舊38%(計算方式:8/20+1=0.38)。折舊後之現值為3,875,000元(計算式:625萬×【1-38%】=387萬5000元)。上開3,875,000元之金額,扣除將來保險給付376,860元,原告尚得請求3,498,140元,惟依據被告匯吾公司所提出之建築物理算金額分配表上面之理算金額,係以2,325,224元作為房屋價值,原告亦同意以此金額作為本件先位聲明之數額,利息起算日為自103年1月27日之翌日起算。又依據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理算報告書第十頁記載:「焚餘物之殘餘價值由被保險人請殘值商回收,回收價合計為新台幣2,500,000元(建築物:新台幣700,000元、營業生財:新台幣300,000元、貨物:新台幣1,500,000元),而該筆款項則交付被保險人,並於理算時從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惟查被告匯吾公司並非系爭台中市○○區○○路230-4、230-5等兩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是被告匯吾公司擅自出售建物殘餘物予殘值商,顯為無權處分,其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仍受領70萬元,應按民法第182條第二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返還70萬元予原告,並自101年11月30日起(即理算報告書作成日期)加計利息,一併償還。另被告匯吾公司亦曾向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坦承系爭建物係由原告與第三人 劉明龍 所興建,而第三人劉明龍於103年12月間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且原告於取得第三人劉明龍讓渡書後,已與台中市祭祀公業 廖廷金興 達成和解,並給付107萬元予地主,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唯一權利人,謹此陳報。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2,325,224元,及自103年1月27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匯吾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匯吾公司負擔。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本件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①查原告係於93年間以興建不動產為目的向祭祀公業法人
台中市廖廷興承租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並於同年3月間以625萬餘元由第三人 林慶昌 承攬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是依常情系爭建物應即為原告所興建,否則不會大費周章,預先承租房屋坐落基地,並以數百萬元鉅款興建房屋。
②再者,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面出租,倘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豈非甘冒無權處分、無權管理之違約風險。
且原告向被告匯吾公司收租期間從未有第三人主張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益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無疑。③倘被告匯吾公司認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則應提出第三
人主張所有權或對原告排除侵害等積極事證,不宜僅以原告曾於另案主張尚有其餘出資人(實係不欲當場作出和解決定之藉口)等語,即認原告非所有權人。
⒉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台電公司,蓋系爭建物係
於101年8月2日上午9時7分發生火災,查同一時間,與系爭建物為同一餽線之同一電桿(即HM20餽線FE89桿)供電區中門牌為台中市○○區○○路○○○號之建物,亦發生火災,但非受系爭建物延燒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兩起火災,依據台中市消防鑑定書結論,均不排除電氣原因為起火原因。復依據被告匯吾公司委託Burgoynes公司調查火災報告結論,明確認定因被告台電公司電力系統發生強大電壓驟升,產生電弧火花,致發生火災。是依常情,如非被告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壓異常,兩幢建物於同一時間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幾近不可能。況系爭建物與另棟台中市○○區○○路○○○號建物,確實屬於同一餽線之同一電桿所供電,益證系爭建物係因被告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壓異常而起火燃燒。且被告台電公司為電業專業公司,對於上開兩幢建物為何同時因電氣因素起火之巧合,至今仍無法提出解釋,亦有可疑。⒊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亦可能可歸責於被告匯吾公司。退步言
之,如系爭火災不可歸責於被告台電公司,因台中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起火點為系爭建物西南側電源配線處(標示牌1,即照片74),輔之以台中市消防局現場照片73顯示電表底座銅質接線端子背面附近受熱燒熔嚴重等情,以此研判,即可能因電表端子接觸不良致電線走火。查系爭建物出租期間,原告因已交付系爭建物及附屬設備(例如電表)予被告匯吾公司管理使用,被告匯吾公司為實際使用人及管理人,本應注意系爭建物內之電路使用安全性,並應隨時或定期檢查、維護電源線路,防止電源線短路起火釀成火災,卻未注意上開電表端子有接觸不良現象,致短路起火。再加上被告匯吾公司應避免在容易起火處附近存放大量易燃物品,以免加速火勢蔓延,其卻貪圖方便,在電表及配電箱附近大量堆置紙箱、木質棧板(參照片59、61)等易燃物質,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況查,系爭火災被害人 蔡協進許水秀廖本豊 等人,亦認為被告匯吾公司除未注意電氣設備電源線路等安全,亦未配置適當滅火裝置,故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經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但因告訴人再議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亦可證被告匯吾公司既應負責電源開關電氣設備之檢修維護,如疏忽懈怠而引發火災,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亦可能可歸責於被告大同公司。再退萬
步言,如認系爭火災非被告台電公司或匯吾公司所引起,則因台中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起火點為系爭建物西南側電源配線處及電表底座銅質接線端子,而上開電表為被告大同公司所生產製造。因台中市消防局鑑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如系爭火災既非被告台電公司所供電壓電流所致,復與被告匯吾公司之使用維護無關,即有可能為被告大同公司所設計製造之產品,發生瑕疵或故障,致短線走火。蓋因產品設計或製造不良致設備過熱因此自燃而延燒之火災,時有所聞。復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亦規定甚詳。本件火災事故起火點既然是被告大同公司所提供之電表,即有可能因該電表端子設計不良致過熱因此自燃而延燒。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表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從而被告大同公司應依據同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火災事故所產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⒌至於被告匯吾公司抗辯應以扣除殘值後之理算金額為準云云,容有誤會,蓋:
①按理算,係指理算人員或公證人就索賠案件對理賠金金
額進行計算,係從保險理賠之角度計算金額,並非以建物實際價值角度計算。
②再者,系爭建物殘值70萬元,已由被告匯吾公司自回收
商處取得(同原證六第二頁上方),是原告未得分毫,自不應予以扣除。
③末依公證理賠報告書(原證七)中竟就重建工程、結構
體工程等基礎必要工程,理算金額為「0」,令人匪夷所思。且折舊比例高估為70%,與被告匯吾公司廠辦整修工程「4.88/20+1」(即23%,分母以耐用年數20年計)前後矛盾,故不足採。
⒍原告對被告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3年9月11日函覆所使
用之變壓器資訊等,無意見。另依據台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號『匯吾國際有限公司』倉庫外西北側裝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於案發當日9時7分27秒左右,中清路230-4號倉庫西南側處有火光(花)產生,於9時7分29秒左右,火勢瞬間擴大。」、第五頁指出:「火災調查人員清理中清路230-4號『匯吾國際有限公司』倉庫西南側附近,電源分路開關箱箱體上方烤漆浪板牆面高溫燒毀破損,電源分路開關箱箱體附近烤漆浪板牆面有電線碰觸烤漆浪板牆面造成短路高溫燒熔破損跡象;…附近遺留電表電源側與負載側電源配線絕緣披覆燒失裸露銅線(絞線)熔斷燒毀嚴重,且熔斷處有疑似短路熔痕,蒐證採樣疑似短路熔斷燒毀電源配線(絞線),會同關係人封緘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造成導線熔斷之原因,鑑定及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並研判本起起火原因以電源配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而短路係兩極直接碰觸,產生放電現象,引起火花及熱,至於為何會兩極直接碰觸,可能係導線因為過載而使絕緣被覆熔融,或是因為導線受外力損傷而造成絕緣被覆破損,其結果均可能使通電中的兩條裸露銅線發生短路,而短路瞬間會產生火花,當短路火花能量夠大時,即可能引燃附近的可燃物,而產生火災,此有中央警察大學「火災原因鑑定技術提昇與第三公正機構合作模式之研議」委託辦理案期末報告中所進行之實驗可知。上開導線短路起火再現實驗瞬間所產生極大的電弧火花,與本起火災事故監視器畫面9時7分27秒及29秒所顯示之畫面近似。是以短路原因,既可能係導線因為過載而使絕緣被覆熔融,或是因為導線受外力損傷而造成絕緣被覆破損,惟不論何種原因,均可歸責於被告匯吾公司用電不當(應注意線路過載易導致電線絕緣高溫燃燒破壞後發生短路火花)或電線維護不當(應注意電線有無不當折拉、高溫裂化、潮濕腐蝕或因遭咬囓而破損導致容易發生短路火花)所致。
⒎被告匯吾公司於承租系爭第230-4號建物之初,即自行施設電源分路開關箱及電源線等:
①查系爭建物西南側電源分路開關箱附近之電源線,應為
被告匯吾公司於承租之初,自行施設,以符合使用需求,此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理算報告書第7頁記載:「被保險人(即匯吾公司)曾二度整修建築物,我們依被保險人提供整修之原始估價單及付款紀錄,推算整修完成時間作為折舊計算基礎。」,其中整修之內容,包括電源線、開關箱等水電工程。而原告係於96年6月16日先出租門牌第230-5號建物予被告匯吾公司,於97年起再出租系爭第230-4號建物,故被告匯吾公司進行兩次整修。
②又查系爭建物由被告匯吾公司承租作品管室使用,此有
被告匯吾公司委託Burgoynes公司火災調查報告節本可稽,其中載明「前方倉庫(即第230-4號建物)…另外有一個小的單獨房間作為品管室」甚明。而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理算報告書建築物損失理算表記載:
「參、品管室整修工程」、「四、水電工程」、「1.電源線及開關盒NPB(應為NFB之誤:依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報告書建築物損失理算表「貳、廠辦整修工程」、「四、水電工程」記載「8、NFB開關」,而「NFB」為水電師父慣常用語,即無熔絲開關,且配電專有名詞中,查無「NPB」之術語,故上開品管室水電工程中關於「NPB」之記載,當屬「NFB」之誤)」、「1式16,966元」等,足徵被告匯吾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時,即自行更換電源開關分路箱內之「無熔絲開關」及附近電源線。
③被告匯吾公司空口否認更換系爭建物之電源線及無熔絲
開關,不但與其曾提供予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據不符,且與其向Burgoynes公司進行火災調查時陳稱之內容矛盾,應不可採。另查被告匯吾公司於104年1月27日民事答辯(二)狀所提被證六之宣誓書,非民事訴訟法上之書證,且該宣誓人未經到場訊問並具結,亦不屬民事訴訟法上「證人」此一證據方法,故不可採;況且,其宣誓書中第二點所稱之「另行設置小型電源開關箱」云云,惟台中市消防局現場調查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卻未見宣誓書所稱之電源開關箱,顯見其宣誓書所載與事實不符。
④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認定:「依系爭房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系爭房屋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230-4房屋於發生火災時內有3堆手工具成品堆,而燃燒情形嚴重之西南側,東北側各有外層以紙箱包覆之一大一小鐵製工具車;230-5號房屋西南側為廁所,東北側有2台堆高機,且有一外層以紙箱包覆之鐵製工具車,屋內除有貨架及鐵架外,其西北側與西南側則為2間辦公室、會議室及機房所在,堪認原告於承租後,為便於上述工具車、堆高機使用與置放貨物倉儲、機房、辦公室,或如原告所述230-4房屋為品管室之用途,以利己使用,就系爭房屋自會進行相關所需電源線路之配置。」。另據台中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起火點為系爭建物西南側電源配線處(標示牌1,即照片74),而該電源配線,既為被告匯吾公司所施作,並管理、使用,則被告匯吾公司本應隨時或定期檢查、維護電源線路,防止電源線短路起火釀成火災,卻未注意致短路起火,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⒏依據台中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系爭建物起火點及起火
原因為「電源配線」,而非「電表」或「電源分路開關箱」:
①依台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路00000號『匯吾國際有限公司』倉庫西南側附近,電源分路開關箱箱體上方烤漆浪板牆面高溫燒毀破損,電源分路開關箱箱體附近烤漆浪板牆面有電線碰觸烤漆浪板牆面造成短路高溫燒熔破損跡象;…附近遺留電表電源側與負載側電源配線絕緣披覆燒失裸露銅線(絞線)熔斷燒毀嚴重,且熔斷處有疑似短路熔痕,蒐證採樣疑似短路熔斷燒毀電源配線(絞線),會同關係人封緘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造成導線熔斷之原因,鑑定及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並研判本起起火原因以電源配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
②至於被告匯吾公司所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
18頁記載:研判…230-4號…倉庫西南側標示處1附近為起火處」,與鑑定報告書所認定電源分路開關箱「附近」之電源配線短路熔斷引燃火警之結論一致,被告匯吾公司卻斷章取義,主張起火處為「電源分路開關箱」及背面之「電表」,實不足取。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匯吾公司:
⒈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訴請被告匯吾公司
向其賠償系爭建物滅失及租金利益減少之全部損害,並無理由:
①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法由登記資料確認
真正所有權人。惟據原告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協調和解事宜時,曾陳稱:「系爭建物之真正出資人尚有
2人以上,因此其無法就系爭建物之事宜為任何決定」等語,有關原告就系爭建物究竟有何物上權利,容有疑問。
②另依據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至債權的請求權。
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
(參照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
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顯見即使原告為建物出資人之一,亦不得為自己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
⒉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匯吾公司,原告主張依兩
造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匯吾公司賠償其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①依原告提出之Burgoynes公司火災調查報告(參原證三
)結論,明確認為起火原因係因本件共同被告台電公司之供電設備發生強大電壓波動所致,故被告匯吾公司並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⑴該調查報告於「6.討論」及「7.結論」兩節均記載:
「證人,監視錄影帶和物理證據都無疑證明在天佑龍公司和匯吾公司裡的起火原因起於主要供電的強大電壓波動流至兩處現場。」(原證三第9、11頁)。
⑵該調查報告亦明確認定:「毫無疑問引起火災的電力
問題出在此區的公共電力供應」、「在我看來,這個火災原因可以被歸咎於公用事業公司所提供外部電壓波動所為,造成二處現場的損壞和火災。」(原證三第10頁)。
②另依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8140號不起訴處
分書(該案係若干鄰近房屋所有人及關係人,對被告匯吾公司代表人徐郁玲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案件),認定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匯吾公司有何過失,亦不得逕認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器設備」,故被告匯吾公司並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⑴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另再就上開鑑定書所載之『
以電源配線電器設備引燃火警可能性較大』究何所指函詢消防局,該局函覆略以:台電公司供電是否異常,非屬該局權責。起火處附近之電表底座銅質接線端子燒損嚴重,電表電源側與負載側電源配線絕緣披覆燒失、裸露銅線熔斷燒損嚴重,尚以無法就該電器設備燒損狀態據以推斷或研判造成電源配線熔斷之原因為何等語,復有該局102年6月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此益徵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是以,既「無法就該電器設備燒損狀態據以推斷或研判造成電源配線熔斷之原因」,故尚不得逕認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器設備」。
⑵該不起訴處分書復認定:「本件既然無法確認電源配
線熔斷原因為何,即無從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之因素(包括台電公司供電異常所致等等),自難僅因起火戶為匯吾公司,逕認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是共同被告台電公司之供電異常既無法排除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即無法證明被告匯吾公司代表人徐郁玲有何過失。準此,原告對被告匯吾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③據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4月25日中市消調字第103001
7143號函,亦證本件未能查得系爭火災起火之真正原因,更未排除係共同被告台電公司供電電壓異常所致,自不得遽令被告匯吾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前揭函說明二記載:「有關本市○
○區○○里○○路○○○○○號(檔案編號E12H02J2)及中清路230號(檔案編號E12H02J1)火警案,於起火處附近蒐證採樣之電源配線及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均已熔斷燒損嚴重,尚無法就該電氣設備燒損狀態據以推斷或研判造成熔斷之原因為何,惟均係起火處附近尋獲最明確客觀之火源跡證。」等語。
⑵由此可知,台中市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號火災之101年9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均僅查出該二起火災之起火源,但未能查得起火之真正原因,更未排除係共同被告台電公司供電電壓異常所致,自不得遽令被告匯吾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④另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匯吾公司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該行為與系爭火災間之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自無從令被告匯吾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⑤又查本件起火點之電表及電源分路開關箱位於系爭建物
內,惟被告於97年間加租系爭230-4號房屋時,上開電力設備已是租賃物之一部分,故原告負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及修繕之義務,此有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及第429條第1項:「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等規定可按。
因此,縱使該設備為起火之原因,亦係因原告疏於盡其出租人義務所致,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匯吾公司。
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至多為1,625,224元,且尚應扣除將來保險給付376,860元。蓋依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為系爭火災製作之「理算報告書」後附「理算總表」之記載,系爭建物扣除殘值後之理算金額(即損失金額)為2,421,924元。惟查其中之「廠辦整修工程」及「品管室整修工程」均為被告匯吾公司所出資,是該部分之損害為被告匯吾公司之損害,而非原告之損害,該部分之將來保險給付亦應歸屬被告匯吾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至多應為1,625,224元,且尚應扣除將來保險給付376,860元。
⒋關於原告所主張:「系爭第230-4號建物西南側電源分路
開關箱附近之電源線,應為被告匯吾公司於承租之初,自行施設」云云,並非事實,且與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無涉:
①查被告就起火處之「230-4號房屋」之電表及電源分路開關箱並未為任何更動:
⑴經查,被告於96年間承租「230-5號房屋」、97年間
加租「230-4號房屋」,雖曾進行簡易室內整修,但並未就原告設置於該二房屋之電表與電源分路開關箱為更動,且因起火處之「230-4號房屋」僅係單純堆放物品之倉庫而幾無用電,故原告上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⑵原告前揭陳述援引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製作之「
理算報告書」及「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之記載為據云云,亦有謬誤。蓋查上開文件並未記載整修之時間及是否為「230-4號房屋」,自無從證明係與「230-4號房屋」有關。原告主張其中記載之「品管室」即「230-4號房屋」、「NPB」應為「NFB」即無熔絲斷路器之誤等云云,並無所據,僅為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依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製作之「建築物損失理算表」雖載有「品管室整修工程」等語,惟查,所稱品管室僅為「230-4號房屋」內東北側之一個小房間,其所在位置與位於房屋西南側起火處之電表及電源分路開關箱完全相反,故上開「品管室整修工程」完全不涉及原告設置之電表及電源分路開關箱,自不可能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上開事實,有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4頁現場照相位置圖及第70頁照片51、Burgoynes公司火災調查報告第3頁記載:「前方倉庫也用於貯存,但是另外有一個小的單獨房間做為品管室。」等可證。詎原告竟偽稱「品管室」即「230-4號房屋」云云,顯係指鹿為馬,與事實全然不符。
⑶當時承包「230-5號房屋」「廠辦整修工程」及「230
-4號房屋」、「品管室整修工程」之同一承包商 楊政興 先生亦出具宣誓書,確認該工程並未就原告設置於該二房屋之電表及電源分路開關箱為任何更動,而係自原告設置之電源總開關箱(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72頁照片56,即被證5)另行接電、設置電源開關箱供電,再由此接電至「230-4號房屋」東北側之品管室,因此才會有相關水電施作項目。其原因為原告設置之電源分路開關箱及內部之無熔絲開關
(NFB)有設備老舊、內部接線紊亂等問題,且非該承包商所配接而不知其配接方式,又考量業主(即被告)並非該設備所有人,故一般均不會加以更動,而係另行施作。
②由上亦可知,「230-4號房屋」及「230-5號房屋」之主
要供電係來自原告自行僱工新設之電源開關箱,故原告所設置於上開房屋之電源分路開關箱及電源線幾無使用。參以系爭火災當日為颱風假,「230-4號房屋」內完全無人用電,益證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之用電無關。
原告103年10月13日陳述意見狀空稱略以:「系爭火災係因導線短路引起,不論短路原因為何,均可歸責於被告匯吾公司用電不當或電線維護不當」等云云,實屬無據。況查,起火處附近之電源線、電表及電源分路開關箱等均為原告所設置,且自始即為「230-4號房屋」租賃物之一部分,依法應由原告負維護義務,不容原告臨訟任意藉詞推諉。
③原告所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為『電源配
線』,而非『電表』或『電源分路開關箱』」云云,更屬扭曲事實:
⑴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4月25日中市消調字第1030
017143號函可證,本件未能查得系爭火災起火之真正原因,此有該函說明二記載:「尚無法就該電氣設備燒損狀態據以推斷或研判造成熔斷之原因為何」等語可按。原告竟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電源配線云云,顯係扭曲事實。
⑵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18頁均記載:「
研判…230-4號…倉庫西南側【標示牌1】附近為起火處」,第79頁照片70清楚標示【標示牌1】即原告設置於「230-4號房屋」之電表處,依第42頁之位置圖,該電表之背面即為電源分路開關箱。準此,系爭火災之起火處自為原告設置於「230-4號房屋」之電表及其背面之電源分路開關箱無疑。
⑶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電源配線,依系
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9頁之記載,該電源配線亦係位於【標示牌1】,即原告設置於「230-4號房屋」之電表及其背面之電源分路開關箱之連接處,故亦屬原告所設置之電氣設備之一部份,依法應由原告負維護義務。原告為推諉責任,而以前詞置辯,實無可取。
⒌另關於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之建物殘值云云,並無理由:
①查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無權請求
被告返還該筆款項: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而係地主即祭祀公業廖廷興,且據悉原告與地主間就系爭建物之基地租約尚有民事訴訟爭議,故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②次查,系爭建物之保險金理賠,亦因原告與地主間之相
同爭議而一直懸而未決,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9日101年他字第6133、7595號訊問筆錄可按,故被告就原告本案備位請求之款項,並無據為己有或蓄意拖延之意。
③又因被告匯吾公司為本件保險契約的當事人,故保險公
司給付保險金給匯吾公司是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並沒有不當得利可言。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台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雖認為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匯吾公司無法舉證系爭火災是因台電公司供電異常所引起的,但判決本身未為認定真正的火災起因為何,因此不能因為被告匯吾公司在該案敗訴,就認為匯吾公司就該火災之起火有可歸責之事由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雖援引該判決理由中所提到匯吾公司應該有去更動到起火房屋內的電源配線,但是這段論述北院判決並無任何事證以支持,僅是一推測,而依被告匯吾公司於本案內所提出之被證六已經證明匯吾公司並沒有去更動到起火處由原告設置提供的電氣設備,因此不能僅憑該判決作為匯吾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的根據;又被告匯吾公司業已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併予 陳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台電公司
⒈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劉明龍係於92年12月7日共同向祭祀公
業廖廷𨯵承租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除系爭建物係以出租人祭祀公業廖廷𨯵名義為納稅義務人設立房屋稅籍外,原告並未證明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是其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⒉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台電公司:
①系爭火災起火點係在責任分界點以下原告自行裝設之電表,並非被告所提供之電線或電氣設備:
⑴查原告於92年12月15日申請用電時提出之表燈新設用
電登記單,載明:「本人已明瞭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規定用電,請惠予供電」。可知兩造約定以被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為供電契約之內容;而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第23條規定:「凡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自備之各種用電設備,用戶應自行委託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已與本公司訂約之電器承裝業,按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代為裝置」。
⑵又查原告係以空地(台中市○○區○○段○○○○號)
自備電桿方式申請用電,裝設電號00000000000電表使用,該自備桿位於嗣後興建之230-5號房屋旁;被告台電公司供電設備與原告用電設備之責任分界點,即在該自備桿上方軸型碍子導線接續處。責任分界點以下除設於自備桿上之計量電表為被告台電公司所有外,其餘包括連接被告台電公司外線之低壓電源配線,以及裝置於自備桿上供裝設計量電表之電表箱及其內配線、用戶配電開關箱(電源總開關箱),均係原告所自備,並自行委託電氣承裝業者裝配,產權為原告所有,亦由其自行負責維護保養。原告除提供自備電桿供被告台電公司裝設計量電表外,於系爭中清路230-5號、230-4號房屋興建完成後,並於上開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之計量電表後端,各再自行裝設私設電表,而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即為230-4號房屋之私設電表處。
⑶依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論,系
爭火災之起火處在230-4號房屋烤漆浪板牆面外之用戶私設電表,起火原因以電源配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另該鑑定書於起火原因研判說明:「裝設於西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外之電表底座銅質接線端子受熱燒熔嚴重,附近遺留電表電源側與負載側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絞線)熔斷燒損嚴重,且熔斷處有疑似短路熔痕跡象…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造成導線熔斷之原因,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而該引燃火警之電源配線電氣設備,係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由原告自行委託電器承裝業裝設並負責維護,與被告台電公司無關;且研判應係該230-4號房屋私設電表之接線端子與電源配線接觸不良(鬆脫或未鎖緊而未能緊密接合),導致接線端子與導線接合處發生短路故障所造成,此參酌三處電表之火損情形,被告台電公司裝設於用戶自備桿之電表並未遭火損,230-5號房屋之私設電表亦僅遭延燒火損,但位於最後端230-4號房屋之私設電表,卻已全具嚴重燒燬(尤其下方接線端子處),即可證明。
⑷復依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綜合現場燃燒後狀
況、火災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配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而此引燃火警之電源配線電氣設備係屬原告自行安裝並負責維護之電氣設備。
②共同被告匯吾公司自行委託英國Burgoynes公司製作之
火災調查報告,認為被告台電公司電力系統發生強大電壓波動造成供電至設置於230-4號房屋電箱之電線燒燬而引起系爭火災,與現場跡證不符,明顯不可採:⑴查英國Burgoynes公司之調查報告,係火災發生4日後
始自行前往現場,依訪談證人、檢查火損房屋及由匯吾公司提供之房屋照片、監視錄影帶,據以推論被告台電公司之電力系統發生強大電壓波動,造成供電至230-4號房屋之電箱之電線燒毀而引起火災,以及同時間位於同一供電區域內、相鄰於230-4號、230-5號房屋之天佑龍公司房屋及木材工廠,亦因同一原因發生火災云云。惟對照火災發生當日及隔日兩次到現場勘查之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及其檢附之現場照片、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該英國Burgoynes公司調查報告至少有3處與現場跡證不符,執為推論之結果,自非可採。即:
起火處為230-4號房屋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外私設電
表底座銅質接線端子附近,並非該調查報告所指230-4號房屋電箱(烤漆浪板牆面內電源分路開關箱)之電線。
起火原因為電源配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亦非該調查報告所指電箱之電線燒燬引起火災。
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232-6
號沙發木架製造工廠(該調查報告稱木材工廠),係受延燒所致,該調查報告誤認係同一時間、同一原因所發生。
⑵系爭230-4號、230-5號房屋及中雅加油站、天佑龍公
司等使用之電力,是由被告台電公司大雅變電所代號HM20饋線所供應,而HM20饋線電流係由大雅DS(變壓所)1號主變壓器A區匯流排(#1ABUS)供應;依大雅DS(變電所)101年8月1日及8月2日匯流排電壓日報表所示,該HM20饋線供電正常,並無英國公司調查報告所稱電力系統發生強大電壓波動之情形。且HM20饋線編號G5456/FE89桿上變壓器供應電力之用戶計有9戶,就該英國公司調查報告所指三處電力系統電壓異常戶,其中中雅加油站係因桿上變壓器熔絲熔斷後造成停電(停電至發現遠處火災濃煙尚須一段時間),另天佑龍公司2樓房間之火災,則經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起火原因不排除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電力系統強大電壓波動造成;此再參酌HM20饋線編號G5456/FE89桿上變壓器前端其他436戶均無異常,以及系爭自備桿上之被告電表或用戶電源總開關箱均無任何損害可明。準此,英國Burgoynes公司調查報告毫無根據遽認被告之電力系統發生強大電壓波動,造成電箱之電線燒燬引起火災,實無可採。
⑶按電路之電流量超過線路之負載量,稱為過電流(過
負載),強大過電流會產生高溫,使絕緣被覆逐漸熔毀而著火燃燒,導線並因而發生短路,其特徵在於導線之絕緣被覆發生「熔痕」結果,有共同被告匯吾公司在另案所提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432號判決所載鑑定意見:「…高壓高電流擊穿花線產生走火,會產生電線內部不會有熔痕,僅電線外部絕緣體發生熔痕的結果」,或判決理由所述:「…然本件之走火乃於高壓高電流擊穿花線所致,是花線本身並不會有熔痕」,以及學者 黃清賢 所著「火災和爆炸的預防、評估與控制」可參。而依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起火處附近遺留電表電源側與負載側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絞線)熔斷燒損嚴重(見鑑定書第15、17頁),可知並非絕緣被覆熔毀;另天佑龍公司火災起火附近處遺留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見鑑定書第9、10、15、16、17、21等頁,係室內機本身之電源線,並非線路電源配線),亦非絕緣被覆熔毀。
⑷倘如英國Burgoynes公司調查報告所稱:「起火原因
係因被告台電公司之供電設備發生強大電壓波動所致」,則系爭編號G5456/FE89桿上變壓器下游用戶之電源配線,既因供電電壓驟升瞬間產生高溫電流通過,縱然未起火燃燒,至少亦會遺存高溫後之熔痕,何以均未見之?又何以即使距離火災最近230-5號房屋電源分路開關箱(系爭火災鑑定書第67頁下方照片)、或230號天佑龍公司總開關箱及分路開關箱(天佑龍公司火災鑑定書第44頁下方照片)之電源配線,亦無任何熔痕跡象?均見英國Burgoynes公司調查報告所為之推論,並非可採。
③從電學原理及供電流程各級保護開關作用以觀,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並非被告台電公司之供電所造成:
⑴依大雅變電所102年8月2日匯流排高壓日報表紀錄上
午6時至10時之電壓值,6時:6.75Kv、7時:6.76Kv、8時:6.75Kv、9時:6.77Kv、10時:6.79Kv(標準值範圍:6.9Kv+-5%=6.56Kv~7.25Kv),顯示當日6時至10時區間HM20饋線高壓供電電壓均在正常範圍內;而且除該饋線所供電之高壓供戶8戶,均無通報供電電壓異常外,低壓戶436戶(不含火災戶天佑龍及匯吾國際兩戶),亦無通報供電電壓異常。而於101年8月2日上午9時28分台電公司人員據報抵火災現場,發現HM20饋線編號G5456/FE89桿上變壓器兩具保護熔絲FC熔斷,致該桿上變壓器以下用戶無電(共計9戶,含火災戶2戶),而該饋線其餘之供電用戶,則全數供電正常,並無通報供電電壓異常。
⑵依電學原理當線路異常故障時,所產生之故障電流(
無限大)會往電源端方向流竄,流向內既設之額定線路保護開關會啟動保護機制,遮斷線路保護開關,以避免影響上游持續供電及維護供電安全。本件係因系爭設置於自備桿上之用戶端用電設備之保護設備未有動作(電源總開關未跳脫),而因該用戶自備之保護設備失效,致使上游端編號G5456/FE89桿上變壓器保護熔絲熔斷(啟動保護機制,遮斷線路保護開關)。
⑶被告台電公司於供電流程所設置之熔絲(鏈)開關,係
電力供應之保護機制,目的在保護各開關下游線路及設備(分級保護),並遮斷故障區段,避免影響上游供電,有供電流程圖及說明可稽。是HM20饋線既僅有系爭編號G5456/FE89桿上變壓器保護熔絲熔斷,可見故障電流來自負載(用戶)端,並非供電之電源端,其理至明,足證絕不可能是被告電力系統發生強大電壓驟升所致。
④另提出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火災事故函覆台北地方法院
之說明:⑴系爭230-4號及230號房屋之火災案係由目擊者劉先生以手機報案,原則上消防機關均以報案時間為火災發生時間,故無法推論兩案實際發生於同一時間,且依據被告匯吾公司之保全系統動作紀錄,於101年8月2日8時50分即有發報異常訊號;⑵系爭案件之監視器係設於室外,故英國Burgoynes公司舉證火災前之影像閃爍現象,並無法作為被告台電公司供電電壓異常之證據;⑶系爭230-4號房屋係屬由230-5號自行配線之電表,而230-5號總開關並無跳脫情形,然英國Burgoynes公司並未調查230-4、230-5號內部及其所屬分區電力系統配置情形及未研判230號之起火處,逕以兩案於同一時間發生推論火災原因,亦有未當;⑷英國Burgoynes公司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作為系爭案件火災係被告台電公司供電電壓異常所造成。由前開內政部消防署函覆意旨,可知英國Burgoynes公司之調查報告,確實有諸多不當,且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案件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台電公司供電電壓異常所造成,亦即無法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台電公司。
⒊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應係原告於系爭230-4號房屋烤漆浪
板牆面外私設電表之接線端子與電源配線接觸不良(鬆脫或未緊密結合),導致發生短路故障所造成:
①依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論,系爭
火災之起火處在230-4號房屋烤漆浪板牆面外之私設電表,起火原因以電源配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另於起火原因研判則說明:「裝設於西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外之電表底座銅質接線端子受熱燒熔嚴重,附近遺留電表電源側與負載側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絞線)熔斷燒損嚴重,且熔斷處有疑似短路熔痕跡象…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造成導線熔斷之原因,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②系爭230-4號房屋為93年6月間建造完成之烤漆浪板鐵皮
屋,原告以自備電桿方式向被告申請空地用電後,私自轉接至該屋使用,並接線於烤漆浪板牆面外之私設電表,迄火災發生時已逾8年,多年來在颱風強風襲擊下,該自行沿鐵皮屋浪板牆面裝置之電源配線,其配線接點或接頭難免晃動鬆脫,長年造成該私設電表接線端子與電源配線接點接觸不良或鬆脫,致使接觸點電阻過高生熱,破壞電源配線絕緣,造成短路引發電弧,因而產生火花引燃火災。此有英國Burgoynes公司調查報告所述監視錄影帶出現突然的閃光及隨後有雨點般的火花,足資證明;並與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結論:「起火原因以電源配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相合。
⒋被告台電公司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及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責任。
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系爭火災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另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上開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責任規定,係以商品之欠缺所致之他人損害,為其商品責任之發生原因,並須損害之發生係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對於系爭火災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亦未證明被告供應之電力或設備有何欠缺,以及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欠缺及其通常使用所致,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
②原告係與訴外人劉明龍共同向祭祀公業廖廷𨯵承租土地
,並以空地堆積廢塑膠料,裝設投光燈及活動式鋼架吊車為由,於92年12月15日提出表燈新設登記單,以自備電桿方式向被告所屬台中區營業處申請用電;事後在該空地上興建之230-4號、230-5號房屋,並未再向被告申請變更用電,即自行接電轉供使用,並為分計該二房屋之用電,而再自行私設電表;其用電方式係由自備電桿上用戶配電開關箱(電源總開關箱)引接至230-5號及230-4號房屋,有系爭火災鑑定書之火災案發現場物品配置圖標示之線路路徑可查(見鑑定書第42頁)。故系爭230-4號、230-5號房屋之用電,並未向被告申請而擅自接用。
③原告雖稱依表燈新設登記單所載,本即同時申請兩個電
表,電表號碼各為00000000及00000000,電表現狀既與申請新設時無異,自無申請變更用電之必要。惟查,該電表號碼00000000為有效表,係計量有效功率(實際用電量),另電表號碼00000000則為無效表,係計量無效功率(漏失之電量),兩者構成同一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同一組電表),並非同時申請兩個電表,是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
④依電業法第59條授權訂定並經電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
後公告施行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用戶申請新增設或變更用電時,須經本公司檢驗合格,方予接電」、第34條規定:「為維護用電安全,用戶用電設備除應依第23-26條規定裝置外,並應按下列注意事項使用:一、不得擅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二、用電設備在未經本公司檢驗合格前,不得擅自接電。
…」;另第4條規定「器具變更」、「種別變更」及「用途變更」等,均屬變更用電,第23條並規定:凡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自備之各種用電設備,用戶應自行委託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已與台電公司訂約之電器承裝業,按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代為裝置。故原告變更用電原應委託電器承裝業者提出設計圖說,送交被告審查合格始得裝置,裝置完成並須經被告人員到場檢驗合格,始得接電使用;惟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變更用電,即擅自接電轉供系爭房屋使用,可見原告縱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其損害之發生亦非用電之通常使用所致。
⑤原告所稱之事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之供電或設備有欠缺:
⑴101年8月2日上午7時45分事故即事故及維護工作日報
表事故號碼000000000,記載事故內容:「A05高供戶欠相」、處理狀況:「颱風引起高壓分歧線路開關熔絲斷,已更換送電妥。到達現場時間08:22」。該事故原因為欠相,係當時強風颳起外物碰觸供電線路,引起線路分歧開關熔斷(一相),造成負載側高供戶欠相(原為三相,可能欠一相或二相);經排除外物重新更換開關熔絲後,送電正常。此純係饋線分歧線路事故,而啟斷分歧保護開關,乃線路保護之正常作用,以維持上游線路持續正常供電;且該用戶報修時間為上午7時45分,不論其發生時間或地點,均與系爭火災無關。
⑵101年8月2日上午9時05分事故即事故號碼000000000
,記載事故內容:「A01一戶無電」,處理狀況:「同000000000火災事故處理報告表。到達現場時間09:28」。所稱一戶無電,其發生原因為強風外物碰斷責任分界點開關,造成該用戶無電可用,發生地點在編號G5456/FE89桿上變壓器上游遠端,與系爭火災發生無關。另事故號碼000000000,記載事故內容:「G5456FE89桿上變壓器兩具FC熔絲熔斷中」,報修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13分,到場現場時間9時28分。該保護熔絲熔斷原因係下游用戶端用電設備異常,且用戶用電設備之保護設備失能,未能適時動作,致使台電桿上變壓器保護熔絲FC熔斷(超過熔絲額定電流);即負載側線路異常故障,產生之故障電流(無限大)往電源側方向流竄,致該桿上變壓器設置之額定線路保護開關因而啟動保護機制,遮斷線路保護開關,避免影響上游線路持續供電及維護線路供電安全。
⒌況查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至多不超過2,557,
286元。倘原告能證明系爭230-4號、230-5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則除依其與出租人所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滿(103年11月30日)地上建築物歸出租人外,原告主張依據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理算報告書,系爭建物實值3,881,286元,並以扣除將來保險給付624,000元,請求不足之3,257,286元,漏未扣除建築物殘值70萬元,是以扣除後原告之損失金額至多不超過2,557,286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大同公司
⒈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匯吾公司使用,而系
爭建物於101年8月2日上午9時許發生火災,業經台中市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被告匯吾公司亦委託Burgoynes公司進行火災調查報告,因同日於台中市○○區○○路○○○號亦發生火災,原告遂指稱係因被告台電公司電力系統發生強大電壓驟升,致發生火災;或因被告匯吾公司未盡注意義務加以堆放大量易燃物品,使系爭建物電表底座銅質接線端子接觸不良而致起火;或因被告大同公司所提供之電表,因設計不良致過熱因此自燃而延燒。
⒉被告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①原告指稱「疑似因被告電力系統…;或因被告大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相三線機械式電表(規格110/220V50【150】A)設計或製造不良致引發火災造成損害」,顯然火災發生之真正原因並不確定,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火災現場之電表係被告大同公司所製造,僅以被告公司網站資料指稱現場之電表即是被告大同公司所生產,顯有混淆視聽之嫌。
②縱認系爭電表為被告大同公司所製造,惟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該電表之通常使用所致:⑴退步言之,即使系爭電表確為被告大同公司所生產製
造,惟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可稽。
⑵查原告迄未舉證系爭建物之燒燬係因被告大同公司所
生產電表之通常使用所致,又電表須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102年12月16日修正公佈)等電工規則而為設置,例如,第472條:「電度表不得裝設於左列地點:一、潮濕或低窪容易淹水地點。二、有震動之地點。三、隱蔽地點。四、發散腐蝕性物質之地點。
五、有塵埃之地點。六、製造或貯藏危險物質之地點。七、其他經電業認為不便裝設電度表之地點。」;或第473條第4款:「電度表裝設之施工要點如左:…
四、如電度表裝設於屋外時,應附有完善之防濕設備,所有低壓引接線應按導線管或電纜裝置法施工。」。由此可知電表不同於一般商品,其是否為「通常使用」,應以其是否符合前述裝置規則而定,如未依該規定而為裝置,自不能以此對被告大同為請求。
⑶再者,無論是依Burgoynes公司火災調查報告:「在
我看來,這個火災原因可以被歸咎於公用事業公司所提供外部電壓波動所為,造成二處現場的損壞和火災」,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4月25日中市消調字第1030017143號函函覆內容:「…尚無法就該電氣設備燒損狀態據以推斷或研判造成熔斷之原因為何」,均未指出火災損害與被告大同公司生產之係爭電表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大同公司自不需對此負責。
⒊綜上,原告既未善盡舉證之責,相關事證又不能證明損害
係因被告之電表所造成,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答辯之聲明,如蒙所請,至感德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劉明龍於92年12月7日向祭祀公業廖廷興承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約686坪。
㈡原告於92年12月15日以空地廢塑膠料堆積,裝設投光燈及活
動式鋼架吊車為由,向被告台電公司所屬台中區營業處提出表燈新設登記單,以自備電桿方式申請用電。
㈢被告匯吾公司自96年6月16日起,向原告承租中清路230-5號建物,並於97年起加租230-4號建物。
㈣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於101年8月2日上午9時7分,發生火災。
㈤臺中市○○區○○路○○○號建物,與系爭建物為同一餽線之同一電桿(即HM20餽線FE89桿)供電區。
㈥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於101年8月2日上午9時7分,發生火災,但非受系爭建物延燒所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祭祀公業廖廷興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與匯吾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匯吾公司委託Burgoynes公司火災調查報告中譯文及原文、匯吾公司102年6月19日起訴狀、台電公司102年8月2日答辯狀、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理算報告書第10頁、匯吾國際有限公司火損案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中央警察大學「火災原因鑑定技術提昇與第三公正機構合作模式之研議」委託辦理案期末報告節錄、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理算報告書節本、台中市○○區○○里○○路○○○○○○○○○○○號火警案現場照相位置圖、Burgoynes公司火災調查報告節本及對照圖、總開關箱配置簡介、權利讓與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和解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被告匯吾公司提出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台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號)、華信公司「理算報告書」後附「理算總表」節本、被告匯吾公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歷次書狀及證物、台中地檢署102年偵字第181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103年5月12日開庭筆錄、被告匯吾公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民事準備(六)狀、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4、70、72頁、104年1月19日承包商宣誓書、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9日101年他字第6133、7595號訊問筆錄及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104年1月19日開庭筆錄;被告台電公司提出表燈新設登記單及其附件、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23條規定內容、現場台電公司外線與原告自備桿及表箱配置示意照片圖、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節本、被告台電公司裝設於原告自備桿電表未遭火損照片、原告裝設於230-5號房屋電表燒燬照片、原告裝設於230-4號房屋電表燒燬照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5號、98年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書、黃清賢著「火災和爆炸的預防、評估與控制」節本、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432號判決、承攬人說明書、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節本、HM20饋線供電線路圖、大雅(配電變電所)匯流排電壓日報表5件、稅籍證明書、供電流程圖及說明、內政部消防署103年8月18日消署調字第103090030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爭執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㈡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台電公司,原因為何?㈢系爭火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匯吾公司?原因為何?㈣系爭火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大同公司?原因為何?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與被告匯吾公司簽定之租賃契約書第5條危險負擔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匯吾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發生者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毀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次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復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91-1條商品製造人責任及原告與被告匯吾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5條危險負擔等規定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匯吾公司、大同公司應賠償原告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匯吾公司、大同公司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91-1條商品製造人責任及原告與被告匯吾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危險負擔等規定之法文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台電公司,原因為何?㈠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匯吾公司使用,而系爭
建物於101年8月2日上午9時許發生火災,業經台中市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被告匯吾公司亦委託Burgoynes公司進行火災調查報告,因同日於台中市○○區○○路○○○號亦發生火災,原告遂指稱係因被告台電公司因電力系統發生強大電壓驟升,產生電弧火花,致發生火災,乃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台電公司云云。惟審諸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系爭房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勘查230-5號倉庫,以東側燒損較嚴重…研判火流來自230-4號倉庫(二)起火處研判:1.勘查起火戶中清路230-4號「匯吾國際有限公司」倉庫:(1)烤漆浪板牆面以西南側受燒變色最嚴重,且南側中間高處牆面受熱向北側彎曲變形。(2)西側面之南側鐵捲門受燒變色較北側鐵捲門嚴重。(3)機車(車牌號碼000-000)附近地面擺放之木質棧板未受燒,西南側附近木質棧板受燒碳化、燒失,僅剩局部殘存。(4)倉庫內部擺放之鐵製工具車受燒變色以西南側角落之電源分路開關箱附近最嚴重。由上述(1)~(4)燃燒後狀況,研判中清路230-4號倉庫西南側附近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5.調閱「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統發訊資料顯示,於101年8月2日8時50分54秒中清路230-4號倉庫之迴路最先異常斷線;另調閱中清路230-4號「匯吾國際有限公司」倉庫外西北側裝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於案發當日9時7分27秒左右,中清路230-4號倉庫西南側處有火光(花)產生,於9時7分29秒左右,火勢瞬間擴大。6.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保全系統最初異常訊號、中清路230-4號倉庫外西北側裝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路○○○○○號「匯吾國際有限公司」倉庫西南側「標示牌1」附近為起火處。(三)起火原因研判:…4.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復舊中清路230-4號「匯吾國際有限公司」倉庫西南側附近,電源分路開關箱箱體上方烤漆浪板牆面受高溫燒熔破損,電源分路開關箱箱體附近烤漆浪板牆面有電源配線碰觸烤漆浪板牆面造成短路高溫燒熔破損現象;裝設於西南側鋼架烤浪板牆面外之電表底座銅質接線端子受熱燒熔嚴重,附近遺留電表電源側與負載側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絞線)熔斷燒損嚴重,…5.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配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可知雖230-4房屋電源分路開關箱體及電源配線有燒熔情形,惟系爭房屋起火原因並非台電公司供電電壓異常所致。
㈡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承審法官檢附
前揭卷附Burgoynes公司火災調查報告函詢內政部消防署,系爭房屋起火原因是否為供電電壓異常所致,經該署覆函謂:「Burgoynes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作為系爭案件火災係臺電供電電壓異常所造成,至於起火原因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為以電源配線電氣設備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被告台電公司所提該署103年8月18日消署調字第1030900306號函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起火原因為台電電壓波動過大之供電異常云云,即難信憑。
㈢又依台電公司所提前揭卷附大雅變電所102年8月2日匯流排
高壓日報表所示上午6時至10時之電壓值,6時:6.75kv、7時:6.76kv、8時:6.75kv、9時6.77kv、10時:6.79kv,依上開供電紀錄,並無所謂原告主張該日9時電壓驟升波動逾電業法第36條所定電壓變動率5%之異常情形,而參以同年月1日上午6時至10時之電壓值:6時:6.79kv、7時:6.78kv、8時:6.67kv、9時6.83kv、10時:6.80kv,及同年月3日上午6時至10時之電壓值:6時:6.70kv、7時:6.66kv、8時:6.65kv、9時6.88kv、10時:6.87kv,與原告主張火災發生時即2日之9時電壓,前後日之同時相較,亦無原告所指電壓過大波動異常之情,是原告主張台電有電壓波動逾5%之供電異常行為,實難信憑。
㈣原告固執前揭卷附Burgoynes公司火災調查報告所認系爭房
屋與鄰近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天佑龍大小汽車定位中心」(下稱230房屋)亦發生火災,以兩處火災係同時發生為由,謂系爭房屋火災係台電公司供電電壓驟升波動異常所致云云,然參諸前揭卷附內政部消防署,103年8月18日消署調字第1030900306號函謂:「二、230-4號及230號火災案係目擊者劉先生以手機報案,原則上消防機關均以報案時間為火災發生時間,故無法推論2案實際發生於同一時間;且依據匯吾國際有限公司之保全系統動作紀錄,於101年8月2日上午8時50分即有發報異常訊號。三、系爭案件之監視器係設於室外,故英國Burgoynes公司所稱火災發生前之影像閃爍現象,並無法作為台電公司供電電壓異常之證據。四、Burgoynes調查報告照片12所攝230號臥室床鋪上之燃燒殘餘物,經查證為燈具面板,非該調查報告所指之電箱殘餘物。五、230-4號係屬由230-5號自行配線之私設電表,230-5號總開關並無跳脫情形,Burgoynes並未調查230-4、230-5號內部及所屬分區電力系統配置情形及未研判230號之起火處,逕以2案於同一時間發生以推論火災原因,亦有未當。
六、綜上,Burgoynes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作為系爭案件火災係臺電供電電壓異常所造成,至於230-4房屋起火原因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為以電源配線電氣設備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可知230-4房屋之電力係引接自230-5號房屋而來,倘台電有如原告所主張供電強大電壓波動異常,則230-5房屋電源總開關箱內部無熔絲開關,亦會呈現關閉「0FF」(即跳脫)狀態,惟依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230-5房屋電源總開關箱內照片所示,無熔絲開關係呈現開啟「ON」狀態,足證台電公司並無電壓波動過大,該調查報告並未檢視現場燃燒狀況、配電線路設置,或參酌台電公司供電紀錄及原告230-4屋內電器設備使用情形,而未綜合火災現場全部跡證所為之判斷結果,自難遽採;再參之前揭卷附230房屋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結論:…230號東北側加蓋地上2樓建築物為起火戶,2樓東側臥室北側鋁質窗戶上方【標示牌1】附近為起火處,現場可燃物多載量大,不排除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引發之燃燒,再受到現場後續高溫燃燒所造成,…故起火原因不排除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益見230房屋火災原因並非台電公司供電電壓異常,是Burgoynes公司以230-4房屋入口處兩個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失去影像、影像變形、畫面內火光,同一供電區域之加油站在9時7分之數分鐘前停電、230房屋之火災等節,推認系爭房屋火災係台電公司所致云云,即不足憑。是綜據前述,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均無足以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可歸責於被告台電公司。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91-1條商品製造人責任等規定之法文要件事實,迄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猶執前詞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可歸責於被告台電公司云云,洵無足採。
五、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大同公司,原因為何?㈠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匯吾公司使用,而系爭
建物於101年8月2日上午9時許發生火災,業經台中市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被告匯吾公司亦委託Burgoynes公司進行火災調查報告,因同日於台中市○○區○○路○○○號亦發生火災,原告遂指稱係因被告大同公司所提供之電表《按指被告大同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相三線機械式電表(規格110/220V50【150】A)》,因設計不良致過熱因此自燃而延燒,乃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大同公司云云。
㈡惟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
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原告固主張「疑似因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相三線機械式電表(規格110/220V50【150】A)設計或製造不良致引發火災造成損害」,然被告大同公司則否認系爭火災現場之電表係被告大同公司所製造,就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火災現場之電表確係被告大同公司所製造,而僅以被告公司網站資料指稱現場之電表即是被告大同公司所生產,此部分舉證即有未足。況電表須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102年12月16日修正公佈)等電工規則而為設置,例如,第472條:「電度表不得裝設於左列地點:一、潮濕或低窪容易淹水地點。二、有震動之地點。三、隱蔽地點。四、發散腐蝕性物質之地點。五、有塵埃之地點。六、製造或貯藏危險物質之地點。七、其他經電業認為不便裝設電度表之地點。」;或第473條第4款:「電度表裝設之施工要點如左:…四、如電度表裝設於屋外時,應附有完善之防濕設備,所有低壓引接線應按導線管或電纜裝置法施工。」,然審之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均無足以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該電表之通常使用所致,再參諸前揭卷附Burgoynes公司火災調查報告所載:
「在我看來,這個火災原因可以被歸咎於公用事業公司所提供外部電壓波動所為,造成二處現場的損壞和火災」等語,及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4月25日中市消調字第1030017143號函覆:「…尚無法就該電氣設備燒損狀態據以推斷或研判造成熔斷之原因為何」等情,亦均無足證明系爭火災損害與被告大同公司生產之前開電表具有因果關係,本院自無從憑以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可歸責於被告大同公司。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大同公司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91-1條商品製造人責任等規定之法文要件事實,迄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猶執前詞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可歸責於被告大同公司云云,洵無足採。
六、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匯吾公司,原因為何?㈠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匯吾公司使用,而系爭
建物於101年8月2日上午9時許發生火災,業經台中市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被告匯吾公司亦委託Burgoynes公司進行火災調查報告,因同日於台中市○○區○○路○○○號亦發生火災,原告遂指稱係因被告匯吾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妥善維護使用系爭230-4號建物電表或接線端子等,致接觸不良引發火災,或因存放大量塑膠易燃物品而導致火災搶救困難、倉庫內未依法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乃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匯吾公司云云。然本件前經被告匯吾公司委託英國Burgoynes公司進行火災調查,而審諸前揭卷附Burgoynes公司火災調查報告已載明:「證人,監視錄影帶和物理證據都無疑證明在天佑龍公司和匯吾公司裡的起火原因起於主要供電的強大電壓波動流至兩處現場。」(原證三第9、11頁)、「毫無疑問引起火災的電力問題出在此區的公共電力供應」、「在我看來,這個火災原因可以被歸咎於公用事業公司所提供外部電壓波動所為,造成二處現場的損壞和火災。」(原證三第10頁)等語,顯與原告前揭主張之歸責事由不符,則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㈡又原告雖舉前揭卷附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586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依系爭房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系爭房屋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230-4房屋於發生火災時內有3堆手工具成品堆,而燃燒情形嚴重之西南側,東北側各有外層以紙箱包覆之一大一小鐵製工具車;230-5號房屋西南側為廁所,東北側有2台堆高機,且有一外層以紙箱包覆之鐵製工具車,屋內除有貨架及鐵架外,其西北側與西南側則為2間辦公室、會議室及機房所在,堪認原告於承租後,為便於上述工具車、堆高機使用與置放貨物倉儲、機房、辦公室,或如原告所述230-4房屋為品管室之用途,以利己使用,就系爭房屋自會進行相關所需電源線路之配置。」為據,並以前揭卷附台中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認起火點為系爭建物西南側電源配線處(標示牌1,即照片74),憑以主張:該電源配線,既為被告匯吾公司所施作,並管理、使用,則被告匯吾公司本應隨時或定期檢查、維護電源線路,防止電源線短路起火釀成火災,卻未注意致短路起火,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匯吾公司就此則抗辯稱:被告匯吾公司於96年間承租「230-5號房屋」、97年間加租「230-4號房屋」,雖曾進行簡易室內整修,但並未就原告設置於該二房屋之電表與電源分路開關箱為更動,且因起火處之「230-4號房屋」僅係單純堆放物品之倉庫而幾無用電,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雖認為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匯吾公司無法舉證系爭火災是因台電公司供電異常所引起的,但判決本身未為認定真正的火災起因為何,因此不能因為被告匯吾公司在該案敗訴,就認為匯吾公司就該火災之起火有可歸責之事由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雖援引該判決理由中所提到匯吾公司應該有去更動到起火房屋內的電源配線,但是這段論述北院判決並無任何事證以支持,僅是一推測,而依被告匯吾公司於本案內所提出之被證六(即承攬人楊政興宣誓書)已經證明匯吾公司並沒有去更動到起火處由原告設置提供的電氣設備,因此不能僅憑該判決作為匯吾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的根據;又被告匯吾公司業已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審諸上開卷附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可知該案就本件原告(即該案被告)與被告匯吾公司(即該案原告)主要爭點在於「系爭火災是否係該案被告李莊淑美疏於維護、修繕電表、電源開關箱及電線所致」,此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匯吾公司,原因為何?」,明顯不同,其各自分擔之舉證責任亦有異,是以該案判決之論斷,並非可當然拘束本案。況依共同被告台電公司所抗辯稱:原告係以空地(台中市○○區○○段○○○○號)自備電桿方式申請用電,裝設電號00000000000電表使用,該自備桿位於嗣後興建之230-5號房屋旁;被告台電公司供電設備與原告用電設備之責任分界點,即在該自備桿上方軸型碍子導線接續處。責任分界點以下除設於自備桿上之計量電表為被告台電公司所有外,其餘包括連接被告台電公司外線之低壓電源配線,以及裝置於自備桿上供裝設計量電表之電表箱及其內配線、用戶配電開關箱(電源總開關箱),均係原告所自備,並自行委託電氣承裝業者裝配,產權為原告所有,亦由其自行負責維護保養。原告除提供自備電桿供被告台電公司裝設計量電表外,於系爭中清路230-5號、230-4號房屋興建完成後,並於上開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之計量電表後端,各再自行裝設私設電表,而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即為230-4號房屋之私設電表處等情,可知被告匯吾公司於96年間承租「230-5號房屋」、97年間加租「230-4號房屋」時,原告業已於該二房屋設置電表與電源分路開關箱,衡以系爭230-4號房屋主要係作為堆放物品之倉庫用,則被告匯吾公司於承租後,是否需要就原告設置於該二房屋之電表與電源分路開關箱再為更動,即有可慮,稽此,上開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所載「堪認原告於承租後,為便於上述工具車、堆高機使用與置放貨物倉儲、機房、辦公室,或如原告所述230-4房屋為品管室之用途,以利己使用,就系爭房屋自會進行相關所需電源線路之配置。」,其對被告匯吾公司就系爭房屋是否確有進行相關所需電源線路之配置乙節,以本件前述舉證責任分擔之標準,似仍乏具體證據,原告就此仍需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援引上開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逕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匯吾公司。況查系爭火災房屋鄰近房屋所有人及關係人(指訴外人蔡協進、許水秀、廖本豊)就本件主張之事實曾另案對被告匯吾公司代表人徐郁玲提起公共危險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81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為偵查後,再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本院審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卷附103年度偵續字第34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內,業已詳為論斷以:
『…訊據被告徐郁玲就曾承租上開建物做為公司貨品倉庫,及上開倉庫於前揭時間發生火災等情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匯吾公司在臺灣的負責人,臺中市○○路○○○○○○○○○○○號都是伊公司的倉庫,但沒有從事生產,該公司是貿易公司,事發當天是颱風天,伊是接獲中興保全來電說倉庫發生火災,於是前往現場了解,到場時消防隊還在處理旁邊火勢,後來才處理倉庫的大火,該倉庫平常會有人負責裝卸貨物,火災當天因為颱風天放假,倉庫內沒有人,兩戶都是承租來的,剛開始承租230之5號,之後才承租230之4號,本件起火點在230之4號倉庫的配電箱,該配電箱本來就有了,不是伊安裝的,且伊承租倉庫只是堆貨,連電燈都沒有安裝,不需要使用電力等語。經查:㈠本件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匯吾公司倉庫外西北側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訪談筆錄等跡證綜合分析,研判前揭中清路230之4號為起火戶,倉庫西南側為起火處,惟可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與人為縱火等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源配線電器設備引燃火警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101年8月17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他卷頁2-22)。㈡另本署就上開鑑定書所載之「以電源配線電器設備引燃火警可能性較大」究何所指,函詢消防局,該局函覆略以:本案研判之起火處附近電表底座銅質接線端子燒損嚴重,電表電源側與負載側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熔斷燒損嚴重,尚已無法就該電器設備燒損狀態據以推斷或研判造成電源配線熔斷之原因為何,惟現場遺留電表電源側與負載側熔斷燒損電源配線經採樣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係起火處附近尋獲最明確客觀之火源跡證等語,有該局102年6月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他卷頁175)。㈢又本案起火原因有可能因「導線短路」所致,本案造成「導線短路」之可能原因為導線絕緣損傷(例如:機械設備…等運轉時之振動摩擦、受外力作用損傷,如重物輾壓、鐵釘或固定釘之刺穿、纏繞之鐵絲、金屬管之銳利邊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等與導線摩擦、老鼠啃噬破損、高溫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化、日曬雨淋致絕緣劣化龜裂等因素);惟本案研判之起火處附近電表底座銅質接線端子燒損嚴重,電表電源側與負載側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熔斷燒損嚴重,尚已無法就該電器設備燒損狀態據以推斷或研判造成電源配線短路熔斷之原因為何或是否與人為因素有關,此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8月11日中市消調字第1030033718號函在卷可稽(偵續卷頁10)。
㈣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參照)。綜合上開鑑定報告書及函文,本件既然無法確認電源配線短路熔斷原因為何,即無從完全排除其他因素之可能(例如是否為老鼠啃噬破損造成導線絕緣損傷,進一步造成導線短路等等),自難僅因起火戶為匯吾公司,逕認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而令其擔負失火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等語甚詳,即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814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亦論斷:「…依上述鑑定報告書及函文意旨,本件既然無法確認電源配線熔斷原因為何,即無從完全排除其他因素之可能(包括台電公司供電異常所致等等),自難僅因起火戶為匯吾公司,逕認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而令其擔負失火罪責…」等語明確。是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1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3年度偵續字第34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論斷,暨衡諸本件全卷稽證,可知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均無得憑以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匯吾公司,再參諸前揭卷附Burgoynes公司火災調查報告所載:「在我看來,這個火災原因可以被歸咎於公用事業公司所提供外部電壓波動所為,造成二處現場的損壞和火災」等語,及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4月25日中市消調字第1030017143號函覆:「…尚無法就該電氣設備燒損狀態據以推斷或研判造成熔斷之原因為何」等情,亦均無足證明系爭火災損害與被告匯吾公司承租使用系爭230-4號建物電表或接線端子等具有因果關係,本院自無從憑以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可歸責於被告匯吾公司。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匯吾公司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原告與被告匯吾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5條危險負擔等規定之法文要件事實,迄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猶執前詞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可歸責於被告匯吾公司云云,洵無足採。
七、綜上,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均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匯吾公司、大同公司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91-1條商品製造人責任及原告與被告匯吾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危險負擔等規定之法文要件事實,迄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猶執前詞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可歸責於被告台電公司、匯吾公司、大同公司云云,洵無足採。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台電公司、匯吾公司、大同公司應各給付原告2,325,224元,及自103年1月2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30-4、230-5等兩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匯吾公司擅自出售系爭建物殘餘物予殘值商而受領7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匯吾公司返還70萬元予原告,並自101年11月30日起(即理算報告書作成日期)加計利息,一併償還等語。然為被告匯吾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30-4、230-5等兩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匯吾公司亦曾向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坦承系爭建物係由原告與第三人劉明龍所興建,而第三人劉明龍於103年12月間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且原告於取得第三人劉明龍讓渡書後,已與台中市祭祀公業廖廷金興達成和解,並給付107萬元予地主,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唯一權利人等情,有其提出前揭卷附權利讓與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和解筆錄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審之原告主張其係於93年間以興建不動產為目的向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廷興承租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並於同年3月間以625萬餘元由第三人林慶昌承攬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乙節,為被告匯吾公司所不爭,是衡諸常情系爭建物應即為原告所興建,否則不會大費周章,預先承租房屋坐落基地,並以數百萬元鉅款興建房屋;再者,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面出租與被告匯吾公司,倘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豈非甘冒無權處分、無權管理之違約風險,被告匯吾公司承租迄今亦從無爭執,且原告向被告匯吾公司收租期間亦從未有第三人主張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是由上益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無疑,則被告匯吾公司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而參諸前揭卷附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理算報告書第十頁記載:「焚餘物之殘餘價值由被保險人請殘值商回收,回收價合計為新台幣2,500,000元(建築物:新台幣700,000元、營業生財:新台幣300,000元、貨物:新台幣1,500,000元),而該筆款項則交付被保險人,並於理算時從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等情,足認被告匯吾公司確有將系爭230-
4、230-5等建物殘餘物出售予殘值商而受領70萬元。查被告匯吾公司既非系爭230-4、230-5等兩棟建物之所有權人,是被告匯吾公司擅自出售建物殘餘物予殘值商,顯為無權處分,其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仍受領70萬元,自應按民法第182條第二項之規定返還上開70萬元予原告,並自101年11月30日起(即理算報告書作成日期)加計利息,一併償還。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匯吾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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