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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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前科部分更正補充為「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訴字第27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4月12日確定,而於96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訴字第27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4月12日確定,而於96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