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更正為「於96年5月1日18時許」,暨證據欄應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代碼表影本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率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之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儆懲。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尚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故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扣案吸食器內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雖未經送請鑑驗,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該吸食器係其所持有供吸食之用,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已如上述,據此,自堪認該等殘渣確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政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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