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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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 司家他 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蘇俊明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 易傳紅 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2號),經判決確定,因原告聲請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53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蘇俊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蘇俊明與原告易傳紅間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2號),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上開事件於104年8月6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52號判決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於104年9月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2號、103年度家救字第53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乙說前段參照)。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原告易傳紅於103年7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04年7月13日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4,02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乙說前段意旨,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合予敘明。
三、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查,原告易傳紅最後向被告請求584,0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意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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