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10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11月、7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
9月確定,於99年11月19日接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有期徒刑11月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341號撤銷,有期徒刑7月部分於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同欄第13行至14行「因另案為警查獲,分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應更正為「經警通知前往配合調查另案毒品案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台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被告邱秀珊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8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11月、7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11月19日接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5日,因另案為警查獲,分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秀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