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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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玉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補充為「王玉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④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其後,前開第①案至第④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第⑤案接續執行,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筆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又其不思悔改,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係因缺錢扶養小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以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748號被告王玉菁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0鄰○○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菜市街00號金盟祥珠寶銀樓佯裝購買金飾,趁 許宏祥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宏祥提供觀賞的黃金墜子1個(約值新台幣4000至5000元)並藏放在外套內,得手後逃逸。嗣為許宏祥發現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宏祥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銀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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