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添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添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3日1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臺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板中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王鈞毅 管領之男性有機棉混彈性單寧窄版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590元)、水感柔膚UV粉餅1個(價值390元)及土耳其有機棉浴巾1件(價值820元)等物(價值合計2,800元),得手後旋置入其攜帶之背包內,嗣未經結帳即離開該門市,適警報作響,當場為王鈞毅發覺,並起獲上開物品,而悉上情(上開物品均已發還王鈞毅)。案經王鈞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劉添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鈞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商品資料1紙、現場查獲照片8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查卷第23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2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前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
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⑧上開⑥、⑦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上開⑤、⑧所示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可議;兼衡其迭有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嗣均已發還告訴人,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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