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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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83、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重訴禁止原則,係為保障實體裁判之安定性,使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事實爭點及法律爭點,不受重複審判而設,故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是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亦不失為同一案件。又按依「前案」、「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二案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被告所出售(交付)者,為同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足見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確僅有一個,其一幫助行為觸犯二罪名,自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處斷,亦即「前案」與「本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101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被告於同時、地將其所開立之數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詐欺犯罪集團先後利用該等帳戶,先後向不同被害人進行詐騙,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而僅得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是若有遭詐騙而匯入該等帳戶之其中一被害人之被害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起訴之效力即應及於犯罪全部(即該等帳戶之全部被害人、被害事實),若之後再有其他被害人之被害事實另經檢察官提其公訴,該受理後案之法院即應視前案是否業經判決確定,而分別為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謝榮輝能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商銀)、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下稱第一商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郵局)之提款卡(含密碼),以郵寄之方式,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9日下午9時12分許,致電 楊渝閔 ,詐稱:
因大買家承辦網路購物之會計人員的疏失,致楊渝閔在網路購物的消費款遭誤設為12期分期購物,楊渝閔需依客服人員之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楊渝閔陷於錯誤,乃先後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許、中午12時許、下午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17萬9000元至被告謝榮輝上揭彰化郵局、第一商銀、遠東商銀帳戶內」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謝榮輝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於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011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6日繫屬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24號,以下簡稱前案),目前仍由本院如股承審中(尚未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01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確定。
㈡而依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亦係針對被告謝榮輝於100年12月
初提供上揭遠東商銀、第一商銀、彰化郵局等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認為被告業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楊渝閔,被詐騙後分別匯入被告彰化郵局、第一商銀、遠東商銀帳戶共計47萬9000元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至其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亦係分別匯款入被告之彰化郵局、遠東商銀帳戶內,雖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及被害金額,與前案之被害人、被害金額不同,然被告所為之犯行,仍是上揭提供其所開立之遠東商銀、第一商銀、彰化郵局等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僅是嗣後經詐騙集團用以對不同被害人詐騙而已,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認被告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前案與本案所指涉之被告犯罪行為(即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一事)均屬相同,亦可確定。
㈢又本案係於101年8月1日經檢察官偵結起訴,且於同年月
2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為憑,顯已於前案繫屬本院(101年7月6日)之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判決及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本案起訴事實再為實質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蘇雅慧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383號101年度偵字第6721號被告謝榮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輝能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商銀)、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商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郵局)之提款卡(含密碼),郵寄至臺中市○○區○○路1段144之1號,交付予自稱「 趙利信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嗣附表所示之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獲詐騙電話,對附表所示之人詐稱:因承辦網路購物之會計人員的疏失,致使其等在網路購物的消費款遭誤設為12期分期購物,其等需依客服人員之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金額匯入前由謝榮輝申設金融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榮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三)被告所申辦之上揭遠東商銀、第一商銀、彰化郵局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四)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及帳戶明細表。
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謝榮輝係已滿18歲之成年男子,且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收購其帳戶者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且收購帳戶者涉犯詐欺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行為,既非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將前述存簿等物交予收購帳戶者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見法務部94年11月23日法檢字第0940804876號函,及函附之研究意見)。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處斷。請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未經思索即遽然出售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檢警追緝是類案件之困難與繁瑣,嚴重戕害社會之經濟交易秩序及人群相處間之信賴感,惡性匪輕。然念其犯後深知悔悟,並坦承前述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姓名│金額│時間│匯入之金融帳戶│├──┼───┼───┼────────────┼──────────┤│1│ 張錦祥 │29987│100年12月14日18時14分許│000-00000000000000│├──┼───┼───┼────────────┼──────────┤│2│ 李宜庭 │14986│100年12月14日18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3│ 余淑萍 │12987│100年12月14日16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4│ 王振傑 │8998│100年12月14日18時00分許│000-00000000000000│├──┼───┼───┼────────────┼──────────┤│5│ 鄭文貞 │15785│100年12月14日16時00分許│000-00000000000000│├──┼───┼───┼────────────┼──────────┤│6│ 謝宜展 │17171│100年12月14日21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7│ 陳雅怡 │29230│100年12月14日19時27分許│000-000000000000│├──┼───┼───┼────────────┼──────────┤│8│ 劉乃華 │4989│100年12月14日20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9│ 黃柏文 │8123│100年12月14日20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10│ 李靖雯 │9123│100年12月14日21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11│楊渝閔│479000│100年12月9日22時30分許│1.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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