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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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楊建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楊建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23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彰化縣○○鎮○○路,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異議人前於100年12月3日因酒駕違規事件,業經原處分機關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而本件交通違規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應記違規點數1點,故異議人於1年內違規點數已達
6點,應合併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去年因參加友人喜宴後酒駕違規而遭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今年3月間因未依道路標線指示行駛違規被記違規點數1點而須吊扣駕駛執照1年,惟異議人並非故意違規,實因被舉發違規路口號誌突然轉變成紅燈,異議人考量到人車安全才違規轉彎,且異議人係從事水電行工作,平時需駕駛小貨車來載運維修工具,如駕駛執照遭吊扣,將嚴重影響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01年3
月23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事實,為警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確定。又異議人前於100年12月
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31公里處,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但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違規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等情,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C0286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管理所南投監理站100年12月5日投監四裁字第65-Z7C028637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
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前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依此前次修正之規定,受處分人持用之駕駛執照如與其違規時駕駛之車類種類不符,即無從吊扣其所持用之駕駛執照。嗣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該條文修正過程中,有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條文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 陳根德 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亦有立法委員提案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1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並增列第
3項「第2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楊麗環 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嗣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而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列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以立法者未採修正提案「受吊扣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並為避免未能吊扣違規者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修法後第68條第2項所指「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指吊扣違規者當時所得以駕駛該違規車輛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459號、第956號裁定可值參照)。
㈢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2月3日,因酒後駕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01年3月23日駕駛自小貨車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600元外,另記違規點1點,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因1年內違規點數累積達6點以上,併執行吊扣異議人當時所得以駕駛該違規車輛之駕駛執照(即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駕駛執照遭吊扣將使生活陷於困境為聲明異議理由,其情雖可憫,但尚非得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而為本件處分,於法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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