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柳鳳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10、2405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338、6363、6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鄭柳鳳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二部分),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鄭柳鳳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二)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附表一部分)駁回。
事實
一、鄭柳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 美沙冬 (Methadone,下稱美沙冬)係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之,為向成年人 李青峯 換取等價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犯意,於附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其前往新北市立醫院三重院區接受替代療法所取得之美沙冬,先含在口中再吐出裝在空瓶內之方式集中後,再將上開裝有美沙冬之「芬達」瓶子交予李青峯而轉讓之。 嗣經警 於102年8月20日19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李青峯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E室住處內實施搜索後,再循線提解鄭柳鳳(當時另案在台北女子分監執行中)於同年月30日12時6分許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李青峯(查證人李青峯於偵查、原審中雖為共同被告,然李青峯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案因而確定,是李青峯之於被告於本案中係證人之身分)於警詢時關於被告鄭柳鳳(下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部分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之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18、138頁),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情形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8、13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柳鳳(下稱被告)就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予李青峯之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正面、原審卷二第20頁正面、第84頁;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41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李青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9頁)相符,並有李青峯於102年8月20日遭警搜索之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裝美沙冬之「芬達」瓶子照片(編號5、9、10)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6366號毒偵卷第23至27、30、
31、37頁),復有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青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第21910號偵卷一第166頁反面)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予李青峯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及美沙冬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持有美沙冬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轉讓美沙冬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下稱美沙冬)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其分別前往新北市立醫院三重院區接受替代療法所取得之美沙冬,先含在口中再吐出裝在空瓶內之方式集中後,再將上開裝有美沙冬之「芬達」、「茶裡王」瓶子交予李青峯而轉讓之,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有附表一所示轉讓美沙冬一次之犯行,其他通聯紀錄部分係伊向李青峯購買安非他命,並非伊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美沙冬四次之行為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美沙冬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青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聯合醫院102年10月22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診單據及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惟經查:
一、有關證人李青峯於警詢之證述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至證人李青峯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今所言你並無在這幾次去找鄭柳鳳,或是這幾次去找鄭柳鳳的目的不是跟她拿美沙冬,或是你去找她的時候,你們相遇她並沒有拿美沙冬給你都是不實在的是嗎?)當時是為了自白減刑,檢察官問什麼我才都說有。」、「(問:你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指稱起訴書附表三這幾次都有跟鄭柳鳳見面及拿到美沙冬,為獲減刑,所以你有故意在偵查中作偽證,指控鄭柳鳳有提供美沙冬給你,因此故意做偽證嗎?)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故證人李青峯於原審審理中已自白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不實,是證人李青峯於偵查中之證述,於法自不得資為被告本案不利之認定。
二、且觀諸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青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6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上午06:35:41A(即證人李青峯):小孩好一點嗎?你現在還有喝藥水嗎
?B(即被告):有。
A:要喝多久?
B:看你自己,慢慢減少量。
A:我過去跟你談事情,你在哪?
B:我在家裡。上午07:18:27
A:我在你家樓下。
B:好。上午07:30:30
A:你那邊還有電話卡?
B:你要幾張。
A:兩張。不要超商的,要家樂福或中華。我那邊收訊不好。
B:好。下午13:18:05
A:喂。
B:你講好的事情我都做到了。
A:有嗎?
B:有有有,只是多和少而已,我電話沒有錢,你打過來。
A:好,拜拜。下午13:18:05
B:因為她有加水。我沒有辦法一次含太多。我有含出來就對了。
A:那這樣就可以是不是?
B:我在門口,剛喝出來。
A:我了解。等下跟他講。
B:我電話卡也辦好了。
A:謝謝。
B:我是要男朋友。
A:你有要幫我問那個?
B:那個沒關係。
A:好,謝謝,我等下過去找你。
B:見面講。下午13:18:05
A:我們晚一點過去,你先放在冰箱,她說要一次,明天做一次。
B:好。我先辦一張而已。
A:一張就夠了。其他見面講。【簡訊】下午17:17:42
B:你等一下會來嗎我在等你。下午17:20:44
A:我在南港,我回家後再過去。
B:謝謝。
A:你那邊有沒有手機,先借我1、2天。
B:我問一下,如果有我就幫你裝上去。【簡訊】下午17:27:42
B:跟我媽拿的手機等一下你來在拿給你。下午19:08:45
A:我下就過去。
B:不好意思,一直催。你要的東西我都準備好了。
A:這次謝謝。
B:剛好你講我都有。
A:今天一定過去。下午20:14:43
A:你也沒有機車。
B:有。
A:來東海高中校門口。下午20:24:59
B:我用走的,轉彎就到。
A:我載你回去。」等語(見第21910號偵卷一第168頁反面至169頁反面);並參酌證人李青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編號461鄭柳鳳說『因為她有加水。我沒有辦法一次含太多。我有含出來就對了』,這是在講什麼東西有加水,鄭柳鳳是在說拿什麼東西出來?【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就是說美沙冬。」、「那時候的情形我真的沒有印象,男朋友應該是指安非他命。」、「(問:編號462的通話,鄭柳鳳跟你說『一張就夠了』,是否指她提供給你的美沙冬要新台幣1,000元的安非他命來換?【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不是,應該是說一張電話卡,那時候我又拜託她幫我辦卡是這樣。」、「(問:這一次通話的情形,是否是方才你證述,你有拜託她拿美沙冬,她也有拿給你,你有拿寶特瓶裝的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容量的美沙冬,並且你有給她不到一公克安非他命的這次交易,這次通連講的是否是你方才所說的這件事情?)時間過那麼久了,我真的記不清楚,但是印象中我是有跟他拿一次美沙冬。」、「(問:這次鄭柳鳳是否有用寶特瓶裝美沙東給你?)我記得是在她家附近那裡,不是在這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足認被告於102年6月27日與證人李青峯電話通聯中雖有敘及美沙冬,但依證人李青峯之證述,當天其僅係針對電話卡一事與被告見面。是上開102年6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於法尚無從資為被告此次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美沙冬犯行之認定。
三、再觀諸被告與證人李青峯於102年7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上午11:43:12B(即被告):你有要來嗎?A(即證人李青峯):會過去。
B:多久到。
A:我等下出發。你今天是喝12點半。
B:對。【簡訊】下午13:01:17
B:你還要多久才到。下午13:01:29
A:等我一下,她穿衣服比較慢,她要一起去。
B:我快要忍不住了。下午14:00:03
A:我快要到了。
B:好。
A:你在家裡?
B:對。下午14:04:59
A:我在你們樓下。
B:我馬上下去。」等語(見第21910號偵卷一第165頁);又參酌證人李青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請求提示同卷第55頁背面通聯562、568、569、571、572,7月3日這天鄭柳鳳是否也有幫你含美沙冬出來給你?【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天也有與鄭柳鳳見面,但有無拿到美沙冬我忘記了。」、「(問:7月3日去找鄭柳鳳的目的是否就是要向她拿美沙冬?)對。」、「(問:編號569你說『她穿衣服比較慢,她要一起去』,這次 王邵婷 是否有跟你一起去鄭柳鳳住家樓下找鄭柳鳳?【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記得有帶她去一次,但是否是這次我記不起來。」、「(問:你載王邵婷一起去鄭柳鳳住家樓下找鄭柳鳳,目的是否就是要向她拿美沙冬?)是要去問她有關美沙冬的事情,因為我不了解美沙冬的事情,但是因為王邵婷過去有喝過美沙冬比較了解,她們那天都在談美沙冬的事情。」、「(問:鄭柳鳳拿過一次美沙冬給你,那次的份量是寶特瓶的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後來王邵婷有無將鄭柳鳳提供給你寶特瓶裝的美沙冬喝下去?是分幾次喝下去?)實際上我沒有看過王邵婷喝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足見證人李青峯於102年7月3日載王邵婷與被告碰面,係討論美沙冬一事,堪以認定,惟衡諸常情,倘被告此次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行為,王邵婷理應當場喝下,自無須將裝有美沙冬之寶特瓶帶回去冰起來,而證人李青峯既證稱未看過王邵婷喝過被告所轉讓之美沙冬,故被告辯稱其於102年7月3日無轉讓美沙冬之行為,尚可採信。
四、再者,被告與證人李青峯於102年7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下午15:31:31A(即證人李青峯):我過去找你。
B(即被告):現在有嗎?
A:可以。
B:我先打電話看看。下午15:35:39
B:我朋友沒有接。沒關係阿我想說自己要,你要給我的加這樣,我還要給你多少?
A:沒關係,到了再。
B:到了再說。【簡訊】下午16:25:59
B:你還要多久才會來。【簡訊】下午16:27:25
A:已經要到了!大概15-20分。下午16:38:03A(女):到自強路口。
B:現在嗎?
A:對。」等語(見第21910號偵卷一第157頁);復參酌證人李青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請求提示第63頁及背面編號880、884-887,這次是否有去跟鄭柳鳳拿美沙冬?【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記得。」、「(問:編號887這次王邵婷是否有跟你一起去自強路找鄭柳鳳?【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沒有,電話中也沒有提起,應該是沒有,而且我只有帶王邵婷去過一次,電話中也沒有提起,所以我想沒有。」、「(問:編號887,A是一位女子接電話說到自強路口,你曾經帶王邵婷以外的人去自強路找鄭柳鳳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有,我只記得一次,但是我不記得是否是這次帶王邵婷去的。」、「(問:編號884,鄭柳鳳跟你說『你要給我的加這樣,我還要給你多少』,這是什麼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記得這好像是在吵架的過程。」、「(問:這次鄭柳鳳拿美沙冬給你,是否是因為份量不足,所以你拿給她的安非他命她還須要貼錢給你,所以她才要問你還要給你多少,是否如此?)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從上引通聯之內容及證人李青峯之證述,除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毒品美沙冬之事,是於法該等通聯之內容或證述,於法尚不得資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美沙冬犯行之證明。
五、再觀諸被告與證人李青峯於102年8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下午15:25:55B(即被告):你是不是有打給我,我去喝藥,忘了帶手機。
A(即證人李青峯):有幫我留著?這幾天的。
B:有阿。
A:幫我湊一下。
B:要的話要5號。我身上有1張先還你。
A:我等下過去。下午15:46:21A(即證人李青峯之女友):是我。
B:嗯。
A:你6號要去,是幾號要看診。
B:應該是這幾天。
A:如果還沒有去,你可以增加嗎?
B:我這幾天要看診,應是不會,我都有留,你等下可以過來,順便。
A:好。下午17:17:48A(即證人李青峯):我到樓下了。
」等語(見第21910號偵卷一第144頁);再參酌證人李青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請求提示第76頁及背面,編號1482、1483、1490,這次是否也有去向鄭柳鳳拿美沙冬?【提示並告以要旨】)每次去的時候不一定都是要向她拿美沙冬,有時候是要拿安非他命給她,所以我記不清楚。」、「(問:都是她拿美沙冬給你時,你再給她安非他命嗎?)我記不得是哪一次但我印象中有拿二至三次安非他命給她。」、「(問:這拿二至三次安非他命給她,她是否順便拿她幫你含出來的美沙冬給你?)沒有。」、「(問:你這二至三次拿安非他命是否都是免費給她?)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自上引通聯內容或證人李青峯之證述,亦未見該等內容有何涉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部分,於法自不得憑以認定有何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犯行。
六、另新北市聯合醫院102年10月22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診單據及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見第21910號偵卷二第211至216、244頁),均僅能證明被告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飲用美沙冬,亦無從認定被告即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行為。
陸、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罪嫌,其所舉提之證據,於法顯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之准駁:
壹、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本案關於附表一部分事證明確,因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美沙冬屬第二級毒品,竟交付予李青峯而轉讓之,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惟被告所轉讓之美沙冬,份量不多,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美沙冬部分,未就卷內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以證人李青峯於警詢、偵查中顯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罪,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美沙冬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被告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備註(監聽譯│││││文編號)│├──────┼─────────┼────────────┼──────┤│102年7月1日│鄭柳鳳位在新北市三│轉讓重量不詳之美沙冬乙瓶│523、537││10時42分○○○區○○路○段○○巷│予李青峯,以換得重量不詳││││19號之住處樓下│等值新台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轉讓之美沙冬純質淨重均未逾20公克)│└────────────────────────────────────┘附表二:
┌─┬──────┬─────────┬──────────┬──────┐│編│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備註(監聽譯││號││││文編號)│├─┼──────┼─────────┼──────────┼──────┤│一│102年6月27日│鄭柳鳳位在新北市三│轉讓重量不詳之美沙冬│455、457、│││20時24分○○○區○○路○段○○巷│乙瓶予李青峯,以換得│458、460至││││19號之住處樓下│重量不詳等值新台幣(│462、466至│││││下同)1,000元之甲基│468、477、│││││安非他命少許。│485、486│├─┼──────┼─────────┼──────────┼──────┤│二│102年7月3日│同上址樓下│轉讓重量不詳之美沙冬│562、568、│││14時4分許││乙瓶予李青峯,以換得│569、571、│││││重量不詳等值1,000元│572│││││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三│102年7月10日│同上址樓下│轉讓重量不詳之美沙冬│880、884至│││16時38分許││乙瓶予李青峯,以換得│887│││││重量不詳等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四│102年8月2日│同上址樓下│轉讓重量不詳之美沙冬│1482、1483│││17時17分許││乙瓶予李青峯,以換得│、1490│││││重量不詳等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每次轉讓之美沙冬純質淨重均未逾2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