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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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之人;證人即被害人甲男(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詳卷)則為00年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足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男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週,竟為滿足己身之情慾而與之為性交易,對於甲男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在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