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6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錦源 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告 邱昆男
辜惠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7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80、181、1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錦源以被告邱昆男、辜惠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29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罪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28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80、181、182號對被告邱昆男及辜惠文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7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8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0、181、182號全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第7776號全卷附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陳宏銘律師於10
8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部分(即違反銀行法):
(一)按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人,以有委任律師之告訴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規定自明。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意旨參照),則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司法院院字第1016、1178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
(二)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考量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故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被害人並非該罪保護法益之直接被害人,是其所為指訴僅係告發性質。查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第29條之1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其所為指訴僅為告發,而非告訴,本不得提出再議,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與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無理由部分(即詐欺、背信):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交付款項給被告邱昆男時, 魏永璿 根本沒有在旁,然檢察官並未傳喚證人魏永璿到庭作證,查明有無其事,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㈡聲請人並非主動參與本案之拆分盤投資案,係經被告2人遊說才投資,處分書所認定與事實相悖。㈢縱聲請人年逾60歲,且有商業經驗,惟本案爭點係拆分盤是否屬實,然檢察官僅片面形式查看是否有相關「拆分盤」之LINE等紀錄而已,卻未具體詳查該「拆分盤」是否有真實運作、如何操作,且於市場交易上是否確實能有一套真實交易模式,檢察官僅依被告2人辯詞進而採信該「拆分盤」交易為真,已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偵查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詐欺取財罪,就客觀構成要件部分,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被害人因而為物之交付、三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行為人只要其中一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未能該當,即不能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判斷:
1.被告邱昆男透過被告辜惠文而結識聲請人,並向聲請人講解瑞億集團之投資案,再將聲請人陸續所交付共計6,300美元轉交給馬來西亞籍魏永璿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
14007卷第76頁),並有手寫單據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偵14007卷第95頁、第99頁),該情堪以認定。
2.被告邱昆男與辜惠文為瑞億集團之會員,並未在瑞億集團擔任職務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14007卷第77頁),且為聲請人所肯認(見偵14007卷第63頁)。再觀諸卷附之手寫收款單據內容記載:「王錦源,1.收到入單款項:美金
300(一球)+美金3000×2(二球)…4/11/17魏永璿(簽名)」,有手寫單據在卷可稽(見偵14007卷第99頁),益徵魏永璿確實有在載有聲請人姓名之款項簽收紀錄上簽名,核與被告邱昆男所辯其已將聲請人所交付投資款全數交給顧問魏永璿等語相符,堪以採信。另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是聽被告2人說明瑞億集團商品後才投資,我交現金給被告邱昆男時,被告辜惠文第1次在場;我有看過魏永璿,在第2、3次見面時,我有當場加入James(即魏永璿英文名字)的LINE等語(見調偵182卷第16頁背面),故被告邱昆男辯稱投資是聲請人之意願,其有選擇權,我是將投資款轉交給馬來西亞籍顧問魏永璿;我有投資了6、7萬美元等語(見偵14007卷第76至77頁),尚非無據。況且,聲請人交付上開投資款予被告邱昆男時,縱魏永璿並未在場,依前述之手寫單據可知被告邱昆男已將上開投資款轉交予魏永璿簽收,故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傳喚魏永璿到庭作證,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邱昆男向聲請人推銷瑞億集團之投資案,然聲請人仍得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後再決定是否投資,且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為被告邱昆男所取得,是其所為僅係為賺取直銷模式之獲利,尚難遽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3.在吸引投資之要約行為中,要約人固負有提供真實資訊之義務,俾使投資人能真實正確評估是否為投資之承諾,故在要
約人故意隱匿、虛偽錯誤投資資訊時,其行為可評價為詐術行為,然此僅係攸關投資意願之訊息而言,與投資意願之決意不具有密切依存關係之訊息,縱有不實,因不致影響投資意願之作成而難謂詐術。所謂攸關投資意願決意之訊息,係指資本投入與回收之期間條件及獲利成效之計算而言,至於要約人因獲投資所得受之利益,若不涉及投資者取回或分配之約定,自不在應真實完全提供之訊息範圍。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一再提及被告邱昆男聲稱瑞億集團之投資保證獲利及保本,若能舉證確有此情,則此種攸關投資意願之訊息存有故意隱匿或虛偽,即可認定被告邱昆男有行使詐術之舉。然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瑞億公司簡介上未載有保證獲利及保本之資訊,全部是被告邱昆男亂講等語(見偵14007卷第74頁),並有該公司簡介在卷可稽(見偵14007卷第25頁),是此部分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實難據以認定被告邱昆男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又參酌聲請人為專科畢業,為具有從事商業活動經驗之正常智識之人,當知投資絕無只漲不跌、保證獲利之情,高利潤必伴隨高風險,倘被告邱昆男真有保證獲利,聲請人本可提出被告邱昆男承諾於如何情況下即會支付聲請人若干款項之事證供檢察官調查,然聲請人於本案中僅空言主張被告邱昆男有如何吹噓並保證獲利言詞,卻自始至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檢察官調查,已難使本院形成被告邱昆男有何行使詐術之舉之心證。
4.聲請人於偵查中僅泛稱被告辜惠文介紹被告邱昆男與其認識時,當被告邱昆男遊說投資瑞億集團時,被告辜惠文也在旁遊說,且交付第1次現金時,亦在場等語,除此之外,並未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以供檢察官查明被告辜惠文是否具有共同施行詐術之犯行,是亦難認被告辜惠文有與被告邱昆男共犯詐欺罪嫌之行為。
5.至聲請人指訴本件投資結果與被告2人當初所講內容不一,違背信用,構成背信罪嫌乙節,惟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僅係單純介紹投資關係,已如前述,自與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無涉,尚難以背信罪相繩。
6.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背信犯行,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縱本案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此非交付審判審查制度得為證據蒐集事項,本院自無從形成已跨越起訴門檻之足認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心證,要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已詳述其理由,且就卷內證據已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蘇珍芬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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