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北縣三重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1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6年5月2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69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6月4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