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05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306號97年度交聲字第2307號97年度交聲字第2308號97年度交聲字第2309號97年度交聲字第2310號97年度交聲字第23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7年7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Z4B01216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指稱其所有MX-1192號2面車牌真偽部分,經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此號牌與真牌相符」,第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
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單位回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略以:「汽車牌號之1面或2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本案係當事人未盡保管責任,且事後亦未依法定途徑進行救濟,無法證明未繼續使用前揭號牌。另Z4B012161號違規單知單舉發單位回函略以:經攔車稽查,現該車號牌借供他車(Y6-1282)使用行駛公路違規。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所於97年7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
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Z4B012161號裁決書處罰,並無不當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所有之MX-1192號自小客車,於88年9月21日921地震因遭倒塌房屋壓毀無法使用而出售,惟出售前業已自行拆除車牌,以免日後車牌被他人冒用,遂將每面車牌分別切割成8至12塊大小不等後混雜在一起,再將所切割之車牌,以每日1次分為5次丟入垃圾車棄置,因忙碌而未至監理站繳銷車牌,直至97年6月10日收到台中縣稅捐處裁處書稱其於97年1月15日將所有車牌借供他車Y6-1282號使用於公共道路為警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才知已自行銷毀之自小客車車牌遭他人偽造使用,其車牌係遭 黃勇龍 懸掛於Y6-1282號自小客車使用,為警攔停取締並查扣該車牌
0面,惟其不認識黃勇龍,且經鑑定結果認為該查扣之車牌與真牌相符,亦不可思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4、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是交通違規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即不得舉發,於逕行舉發之情形,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
四、Z4B012161、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
0、1G0000000、1G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之舉發違規日期分別為97年1月15日、96年7月3日、96年7月10日、96年12月30日、97年1月9日、97年1月10日、97年1月11日,並分別於97年1月24日、97年1月8日、97年1月10日、97年4月15日、97年5月6日、97年5月6日、97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台中雙十路郵局,而其郵寄送達地址均為台中市○○街○○巷○號之9,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自83年7月15日起即設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8樓之13,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上開違規通知單既未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依前說明,其送達即非合法,並未發生舉發之效力,而上開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3個月,依法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30日所為之裁決,即有未合。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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