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JC六三四七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與博愛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經該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駕車沿芬草路行駛至芬草路與博愛路口時,因紅燈伊於第一號號號誌前停車,當時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根本無法看到第一號號號誌,伊本應依照第三號號誌行駛,惟該號誌故障,綠燈才會亮,伊非本地人,並不知情,故見前方第二號號誌為綠燈,便開車通行,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闖紅燈之違規處分等語。
三、按駕駛汽車行經有管制燈號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受罰,自應以該路口之紅綠燈,係依法設置且正常運作中者為限。若紅綠燈之燈號設置本身有缺失,致用路人不能依正常之注意能力與程度發現該燈號之存在,或因設置物本身發生偏差、故障,致汽車駕駛在行車間,未能依通常人之注意能力與程度,遵照燈號行駛,其過失自不得歸責於駕駛人,而有免罰之原因。
四、經查:本件依據受處分人所提供前揭違規路口處現場圖及照片,足知該路口為一卜字型路口,從受處分人行駛方向之停車處即芬草路與博愛路口處(按即受處分人所述之第一號號誌處),清楚可見前方左側及右側各有一個號誌燈同時設置。雖受處分人停車位置上方亦有紅綠燈(第一號號誌處),惟受處分人停車位置接近停止線,並無法看見上方燈號,只能看見正前方紅綠燈號誌,而當時受處分人前方左邊之紅綠燈號誌(按即受處分人所述之第三號號誌)故障,有紅燈不亮,綠燈正常之情形,而上開號誌亦均無任何輔助標示指示各該號誌規範之行車方向,此均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投草警交字第○九七○○○九五四六號函在卷可參。再參酌,受處分人並非草屯鎮當地之居民,僅因友人在草屯鎮作月子前往探視而前往,自難以期待受處分人瞭解該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使用情形。是以,受處人因紅燈行車至此,停車等待綠燈通行,而左前方之號誌故障而無法顯示(按紅燈故障,故紅燈時完全不亮),而前開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亦無標示規範之行車方向,難免有使人易生混淆情形產生,致受處分人誤以為應依前方右邊之紅綠燈號誌(即第二號號誌)指示行駛,而有誤闖紅燈之違誤,惟此違誤,係因該路口紅綠燈號誌故障及標示不清楚,導致汽車駕駛人在行車間,未能依通常人之注意能力與程度,遵照燈號行駛,自不應交通號誌本身故障及標示不清楚之不利益,歸由人民承擔。準此,受處分人縱有闖紅燈之行為,係因號誌發生故障及標示有不清楚之情形,而易使人混淆,尚難以此歸責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裁罰並予違規記點等處分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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