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賜
朱偉舜江忠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邱永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及犯罪預備之現金新臺幣77萬8,800元沒收。
貳、朱偉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江忠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帳冊2本」均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永賜、朱偉舜、江忠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自106年11月某日起,迄至同年月30日為警方查獲止,提供上址處所充為邀集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渠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上揭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3人上揭犯行,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以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㈢審酌被告3人提供場所而聚集多數人賭博,藉以從中牟取不
法利益,助長投機,漠視法秩序,危及社會法益,均應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規模、分工,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朱偉舜、江忠穎2人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本院已參酌其2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均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被告邱永賜所有之抽頭金、供出借賭客用之預備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77萬8,800元,分別係在被告3人身上、查獲址之地面、棉被、廁所、冷氣濾網後方、冷氣上緣及該址社區地面查獲,徵之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對上揭扣案之現金不主張權利等語,及現場賭客於警詢稱:於該處賭博,可向被告邱永賜借款等語,又賭客遭查獲之賭資另經警依法沒入等情,堪認上揭扣案之現金非屬賭客藏放而均屬被告邱永賜所有之抽頭金或供出借賭客之預備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朱偉舜、江忠穎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伊因本
案有收到被告邱永賜給付之報酬4,000元等語,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邱永賜所有,並供被告3人
共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1.│名牌夾3包│││││││││││││├──┼─────────────┤│2.│骰子1盒│├──┼─────────────┤│3.│天九牌4副│├──┼─────────────┤│4.│破注牌10張│├──┼─────────────┤│5.│點鈔機2台│├──┼─────────────┤│6.│麻將4副│├──┼─────────────┤│7.│牌尺4支│├──┼─────────────┤│8.│監視器螢幕1台│├──┼─────────────┤│9.│監視器鏡頭1支│├──┼─────────────┤│10.│遙控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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