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甲○○
乙○○卯○○未○○午○○辰○○巳○○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
林建平 律師被告k○○
號Y○○
巷14黃○○天○○宇○○
巷22F○○地○○X○○V○○I○○H○○C○○
號丑○○庚○○戊○○己○○甲庚○○甲乙○
甲丙甲戊○甲丁○y○○甲甲○z○○w○○x○○酉○○甲壬○○戌○○
4號申○○被告E○○訴訟代理人h○○被告P○○○
3號i○○d○○b○○
號3樓f○○Z○○K○○L○○
23號m○○○c○○e○○a○○g○○亥○○○J○○D○○
號B○○○辛○○○甲己○○A○○○j○○G○○寅○○○o○○p○○U○壬○○○v○○W○○l○○u○○t○○M○○N○○甲辛○○玄○○
段000000
0之2Q○○
13號S○○T○○R○○n○○癸○○○r○○s○○宙○○子○○q○○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於民國97年5月8日、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k○○、Y○○、黃○○、天○○、宇○○、F○○、地○○、X○○、V○○、I○○、H○○、C○○、丑○○、庚○○、戊○○、己○○、甲庚○○、甲乙○、甲丙、甲戊○、甲丁○、y○○、甲甲○、z○○、w○○、x○○、酉○○、甲壬○○、戌○○、申○○、子○○、 江明峯 、丁○○應就其被繼承人 許春法 於民國38年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第五五八號收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豐坡小段二一五之一、二一五之七、二一五之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均為玖佰陸拾柒平方公尺內之面積陸拾肆點肆柒平方公尺土地上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E○○、P○○○、i○○、d○○、b○○、f○○、Z○○、K○○、L○○、m○○○、c○○、e○○、a○○、g○○、亥○○○、J○○、D○○、 李許香有 、辛○○○、甲己○○應就其被繼承人 許阿眛 於民國38年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第五五八號收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豐坡小段二一五之一、二一五之七、二一五之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均為玖佰陸拾柒平方公尺內之面積陸拾肆點肆柒平方公尺土地上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A○○○、j○○、G○○、寅○○○、o○○、p○○、U○、壬○○○應就其被繼承人 許梓來 於民國38年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第五五八號收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豐坡小段二一五之一、二一五之七、二一五之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均為玖佰陸拾柒平方公尺內之面積陸拾肆點肆柒平方公尺土地上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v○○、W○○、l○○、u○○、t○○、M○○、N○○、甲辛○○、玄○○應就其被繼承人 許永南 於民國38年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第五五八號收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豐坡小段二一五之一、二一五之七、二一五之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均為玖佰陸拾柒平方公尺內之面積陸拾肆點肆柒平方公尺土地上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O○○○、Q○○、S○○、T○○、R○○、n○○、癸○○○、r○○、s○○、宙○○、q○○應就其被繼承人 許同興 於民國38年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第五五八號收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豐坡小段二一五之一、二一五之
七、二一五之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均為玖佰陸拾柒平方公尺內之面積陸拾肆點肆柒平方公尺土地上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k○○等人塗銷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豐坡小段215-1、215-7、21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嗣於審理中,原告於本院民國96年5月17日訓問期日時追加江明峯、丁○○為被告,請求其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核其請求之塗銷地上權登記之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乙○○共有系爭215-1地號土地,面積967平方公尺,原告甲○○、乙○○之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3;原告卯○○、未○○共有系爭215-7地號土地,面積967平方公尺,原告卯○○、未○○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原告午○○、辰○○、巳○○共有系爭215-8地號土地,面積967平方公尺,原告午○○、辰○○、巳○○之應有部分均3分之1,系爭3筆土地(分割前地號:同為桃園縣○○鄉○○段海豐坡小段215-1地號)原為訴外人許登鳳、許春法、許阿眛、許梓來、許永南、許同興、 許明財
7人所共有, 渠等 曾於土地上共同興建有「台灣式土角造住宅」(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158號)之建築改良物,且為供建築物目的之使用,渠等復於38年10月26日約定以自己名義設定權利範圍495.8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而訴外人 許水和 、許明財之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5;許春法、許阿眛、許梓來、許永南、許同興之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1,存續期間「未約定」,嗣上開建築物前於61年10月10日已全部拆除而「滅失」,經原告乙○○於87年8月31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滅失登記,隨即該所於同年9月1日登記完竣,各該地上權人亦已將土地返還各土地所有權人,現已由所有權人重新興建房屋使用。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民法第764條、第8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者,有以工作物滅失時地上權消滅之習慣者,則以工作物存在期間為其存續期間。若未定有存續期間又無習慣者,則屬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至於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則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查訴外人許春法、許阿眛、許梓來、許永南、許同興等5人,前於55年9月6日將渠等持分土地出賣予原告甲○○、乙○○時,即曾表示願拋棄系爭地上權權利,且因該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者,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應得隨時終止之,至土地所有人之終止,則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茲因上開建築物滅失後迄今,渠等亦無其他任何行使系爭地上權或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顯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經不存在,故原告應得隨時終止系爭地上權。至於許春法於57年2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被告k○○、Y○○、黃○○、天○○、宇○○、F○○、地○○、X○○、V○○、I○○、H○○、C○○、丑○○、庚○○、戊○○、己○○、甲庚○○、甲乙○、甲丙、甲戊○、甲丁○、y○○、甲甲○、z○○、w○○、x○○、酉○○、甲壬○○、戌○○、申○○、子○○、江明峯、丁○○等人;許阿眛於78年4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被告E○○、P○○○、i○○、d○○、b○○、f○○、Z○○、K○○、L○○、m○○○、c○○、e○○、a○○、g○○、亥○○○、J○○、D○○、李許香有、辛○○○、甲己○○等人;許梓來於67年3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被告A○○○、j○○、G○○、寅○○○、o○○、p○○、U○、壬○○○等人;許永南於80年4月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被告v○○、W○○、l○○、u○○、t○○、M○○、N○○、甲辛○○、玄○○等人;許同興於75年8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O○○○、Q○○、S○○、T○○、R○○、n○○、癸○○○、r○○、s○○、宙○○、q○○等人,被告等人既各為許春法、許阿眛、許梓來、許永南、許同興等之繼承人,在被告等各被繼承人未及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前即已陸續死亡,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原告所有土地之完整性因有妨害,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E○○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於期日到場陳述:同意塗銷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申請書、蘆竹地政事務所函示及土地登記通知書、謝在權著民法物權論節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報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E○○同意塗銷,而被告除y○○、N○○、S○○、癸○○○、r○○外,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y○○、N○○、S○○、癸○○○、r○○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林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林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2條、第841條分別定有明定。至於當事人未約定存續期間者,依民法第834條第1項僅規定,除當地另有習慣者外,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惟就土地所有人可否終止地上權,則未有明文,然按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則上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應得隨時終止之,但有支付地租之地上權,地上權人之終止,應受民法第835條之限制,土地所有人終止地上權契約,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詳言之,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薄之理由,縱難解為應受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亦應解為定有至建築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查系爭地上權為不定存續期間,且上開建築物早於87年9月1日辦理滅失登記完竣,被繼承人許春法、許阿眛、許梓來、許永南、許同興等已逾多年未再使用系爭土地而行使權利,且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現已由原告等人重新興建房屋使用,客觀上已無法再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至許春法、許阿眛、許梓來、許永南、許同興相繼死亡後,渠等各繼承人即被告等,亦未再爭執有何使用系爭土地而行使權利,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之地上權契約,依法洵無不合,應為准許。
五、縱上所述,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為不定存續期間,且地上權設定目的之土角房屋業因已拆除,被告等人已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行使權利,本件地上權契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原告請求許春法、許阿眛、許梓來、許永南、許同興等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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