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史濟國 輔佐人 曾玲珠 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史濟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史濟國與告訴人 張坤元 均為新北市○○區○○○路○段○○○號至245號水築館大廈之住戶,史濟國明知水築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召開水築館第12屆103年度2月份第一次管委會會議時(下稱本件會議),因其提出臨時動議表示要就管委會監察委員選舉之事再次表決,故與會住戶在本件會議中針對監察委員選舉部分再次舉手表決,管委會主任委員 郭惠美 並依監察委員張坤元之建議,在本件會議之會議紀錄上載明史濟國針對監察委員選舉之事提出臨時動議以致重新舉手補正選舉程序乙節於備註欄內,再交由行政秘書 蔡淑寬 公告本件會議之會議紀錄等情。史濟國竟意圖使張坤元、郭惠美受刑事處分,於103年4月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誣指張坤元、郭惠美有偽造本件會議之會議紀錄犯行,並於103年4月22日,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庭中,誣稱:張坤元、郭惠美講的不實在,我認為103年3月3日簽認的那份會議紀錄中備註所載的事情從未發生過云云,從而指述張坤元、郭惠美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度偵字第13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史濟國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史濟國涉犯前開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坤元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3年4月7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12號案件103年4月22日訊問筆錄1份、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332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本件會議錄音、錄影檔案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辯稱:伊只是私下認為前次會議中張坤元與伊子 史美瑜 同票,是伊勸史美瑜主動退讓,由在場人鼓掌通過,張坤元之得票數並未過半,但因沒有人對當選名單提異議,伊也就算了。伊雖有列席本件會議,但沒有要求管委會要重新表決,管委會也未曾就監察委員合法性重新表決,103年2月21日管委會會議結束後,管委會於103年2月27日第一次張貼公告由主任委員郭惠美簽名之該次會議記錄共2頁,其上並無備註事項,但只公告一天旋即取下,103年3月3日又第二次張貼公告由郭惠美於當日簽名載有備註事項之會議記錄共3頁,伊深感納悶,乃詢問郭惠美何以一次管委會會議卻先後2次公告不同版版之會議記錄,郭惠美不予回應,並命 蔡叔寬 將郭惠美於103年3月3日簽名公告之會議記錄撤下,再張貼其於103年2月27日簽名公告之會議紀錄,郭惠美又於103年3月8日自動辭去主任委員之職務,因其未說明公告2次不同版版本會議紀錄及辭職之理由,伊為查明真相及基於維護社區之公共利益,始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會議被告只是住戶列席人員,並無提案、表決、提出臨時動議之權利,又本件會議討論事項有9項、臨時動議有8項,並無一項是有關討論與重新表決張坤元監察委員之選舉,此有本件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參(103年度他字第2112號影卷第7至11頁),且張坤元於103年度他字第2112號案件偵查中亦供稱:「至於會記載在備註中是因為他不是臨時動議的內容,所以以備註的方式呈現」(103年度他字第2112號影卷第45頁),則起訴書所載「本件會議被告提出臨時動議表示要就管委會監察委員選舉之事再次表決」一事即與卷內事證不符。
㈡、公訴人認被告於103年4月22日,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庭中,誣稱:張坤元、郭惠美講的不實在,我認為103年3月3日簽認的那份會議紀錄中備註所載的事情從未發生過云云,雖公訴人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332號案件檢察事務官勘驗本件會議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載「郭惠美:好啦,現在這件事為了水築館大家的融合,我希望,沒有關係,不管怎樣,我們現在就是再補正一下,我們讓它通過的話請大家舉手,好不好?我們大家現在表決。開始,舉手表決。好已經過半數了。好,散會。9票,8票通過,已經過半數了」(103年度偵字第1332號影印卷第10頁),認本件會議最後有就張坤元擔任管委會監委一事重新表決,被告稱103年3月3日簽認的那份會議紀錄中備註所載的重新表決事情從未發生過,顯係虛構。惟依郭惠美、張坤元於偵查時提出本件會議當天之錄音光碟及影音光碟,其中錄音光碟是以錄音筆錄下(無影像),錄影光碟是節錄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無聲音),其中錄影光碟(畫面時間從2014年2月21日20:
40:50開始至23:01:15止)經本院勘驗第1次舉手表決時間為21:07:36,第17次舉手表決時間為22:47:45,至錄影結束即23:01:15均未再有表決鏡頭出現,此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則本件會議當天會議紀錄內正式議題有9個,臨時動議有8個,合計共17個,與錄影內舉手表決17次相吻合。檢察官所稱之有就張坤元擔任管委會監委一事重新表決,則如有表決,影像中應出現18次之舉手表決,此與本院勘驗之錄影光碟不符,則錄音光碟最後雖有「郭惠美:好啦,現在這件事為了水築館大家的融合,我希望,沒有關係,不管怎樣,我們現在就是再補正一下,我們讓它通過的話請大家舉手,好不好?我們大家現在表決。開始,舉手表決。好已經過半數了。好,散會。9票,8票通過,已經過半數了」之郭惠美談話,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67頁),惟此是否是被告還在場之本件會議時之談話,還是會議結束後之談話,參酌錄影光碟只有17次表決,則本件會議是否有就張坤元擔任管委會監委一事重新表決,本院實存有合理之懷疑,被告辯稱會議當天並無就張坤元擔任管委會監委一事重新表決,似非不可採信。
㈢、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581號、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稱:因103年2月21日管委會會議結束後,管委會於103年2月27日第一次張貼公告由郭惠美簽名之該次會議記錄共2頁,其上並無備註事項,但只公告一天旋即取下,103年3月3日又第二次張貼公告由郭惠美於當日簽名載有備註事項之會議記錄共3頁,而深感納悶,乃詢問郭惠美何以一次管委會會議卻先後2次公告不同版版之會議記錄,郭惠美不予回應,並命蔡叔寬將郭惠美於103年
3月3日簽名公告之會議記錄撤下,再張貼其於103年2月27日簽名公告之會議紀錄,嗣於103年3月8日自動辭去主任委員之職務,因其未說明公告2次不同版版本會議紀錄及辭職之理由,被告因而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乙節,有刑事告訴狀、本件會議2份會議記錄、被告與蔡淑寬通話錄音譯文、郭惠美103年3月8日所提辭職報告在卷可憑(103年度他字第2112號影印卷第1至2、7至12頁,原審卷第80頁)。又本件會議被告並無提出臨時動議表示要就管委會監察委員選舉之事再次表決,已如前開五、㈠所述,再本件會議是否有就張坤元擔任管委會監委一事重新表決,本院實存有合理之懷疑,被告辯稱會議當天並無就張坤元擔任管委會監委一事重新表決,似非不可採信,亦已如前開五、㈡所述。則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其明知本件會議有就張坤元擔任管委會監委一事重新表決,而仍具狀誣稱
103年3月3日簽認的那份會議紀錄中備註所載的事情(即就張坤元擔任管委會監委一事重新表決)從未發生過,而故意誣指郭惠美、張坤元2人偽造文書。被告乃因認為管委會只開一次會議,卻有2個不同版本之會議紀錄,經其向管委會主委郭惠美質疑,郭惠美未予回應,其為查明是非曲直,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郭惠美、張坤元2人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即難認被告明知其所告之事為虛構而具有誣告之故意。依上揭說明,尚難構成誣告罪。
六、綜上,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誣告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失察,遽認被告有罪,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沒有去作不好的事情,但我願意認錯,我以後不會用其他名義去找告訴人麻煩等語(本院卷第335頁),係其回應告訴人所稱:「這件事情他從頭到尾都不認為他有錯」之表示,並非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得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