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民國104年10月20日前」,應更正為:「民國104年9月至同年10月間之某日」。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金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為應徵工作,而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陌生
人,且沒有任何防止濫用之措施,造成詐欺集團取得提款資料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前無詐欺前科之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目前有一個小孩,已經在上班了,但是我需要扶養我母親,我的職業是水泥雜工,每天薪資約新臺幣1,000多元,但是現在工作也不多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表示希望被告能夠還錢(見本院卷附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有和解之意願,但經本院多次聯繫,都沒有辦法與被害人聯絡,此一犯後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利益,自無宣告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
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89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9號被告黃金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全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29日22時46分許,以LINE向 江碧芬 佯稱係「信德彩金公司」職員,稱有香港六合彩彩券之內線交易,只要投資便可獲利,邀江碧芬參加投資戶云云,致江碧芬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0月20日16時15分許至同日17時39分許,利用元大銀行之編號01119A自動提款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編號00000000、000000000自動提款機及電腦網路轉帳方式,分4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6000元至黃金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俟江碧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江碧芬於│被害人於104年10月20日│││警詢時之指證│16時15分許至同日17時39││││分許,在元大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分4次匯款共││││計86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2│被告黃金全於偵訊時之│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中國信│││供述│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開立並交付給他人││││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申辦該帳戶是用來應││││徵工作,伊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人力仲介後││││人力仲介就不見了云云。│├──┼──────────┼───────────┤│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分4│││行彰化分行帳號822-42│次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822│││文件、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及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事實。│││、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
二、核被告黃金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4月07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04月21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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