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告 徐銘澧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告 徐永盛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李承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8,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於審理中原告就其其中請求之機車修理費650元部分不再請求,即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經核其上開訴之聲明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7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慈文路與民生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擦撞同向右前方欲左轉民生路,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兩車擦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大量氣血胸、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左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疑似肺部挫傷、急性腎衰竭及心臟衰竭等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判決上訴駁回,宣告緩刑2年而告確定。是被告應就其侵害原告之身體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287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住院期間(即100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101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及101年5月1日至同年6月7日)及居家休養期間,因行動不便,均需由其配偶看護,從100年7月20日林口長庚醫院轉入普通病房日起算至101年6月11日起訴前為止,共327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費用合計為654,000元。
3、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出生年月日:36年4月28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為64歲又2個多月,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9個多月,因住院及受傷期間均無法工作,於100年7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工作損失計106,565元;於101年1月1日至同年
4月28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工作損失計73,805元,總計為180,370元。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⑴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接受胸腔鏡行左側
肋膜剝除手術,術後需購買DuoDERM(即多愛膚敷料)之醫療用品貼於手術處,以避免傷口感染,此項費用為298元。
⑵交通費用:原告受傷需前往醫院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計2,02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發生車禍前,身體健康,且其年齡尚未滿65歲,但發生車禍後,除已多次住院及經常需往返醫院外,並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及後續產生之併發症,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原告身體、健康、精神受創甚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6、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60,975元(24,287+654,000+180,370+298+2,020+1,000,000),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4,000元,被告尚應賠償1,846,975元。
(三)桃園榮民醫院雖以102年3月7日北總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見第3點表示:「病患徐先生(即原告)於10
0年7月所受車禍傷害與前開之急性腎衰竭、心臟衰竭之發生無明顯關聯性與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原告平日身強體健,並無心臟病、腎臟病等病史,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3月8日函附之就醫紀錄可知,原告於99年前甚少就醫,後因攝護腺問題而至醫院就診,然其並非因心臟病、腎臟病而就醫。又原告於事發時已將屆65歲,因車禍人車倒地所受之傷害,往往比年輕人受傷更為嚴重,也更容易引發其他併發症,且難以痊癒,後續尚接受胸腔鏡行左側肋膜剝除手術,並且需住進加護病房觀察,一度危急,導致原告身體衰弱,不復以往強健,故原告於101年1月16日及5月1日因急性腎衰竭、心臟衰竭於桃園榮民醫院住院,因此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顯然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前揭桃園榮民醫院函覆意見顯不可採。
(四)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然詳遍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即桃縣鑑0000000案),均未就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行駛外側車道一節有所描述或分析,顯見該鑑定意見書,並未考量到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與外側車道之情事而有所疏漏。易言之,苟如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且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則尚不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被告應負60%之肇事責任。
(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有自被告處受領救護車及急診費用3,500元,以及受領被告所給付15萬元之事實。
(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應僅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大量氣血胸、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至原告所主張之其餘傷害,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於行經前開肇事地點前已有注意前方動態,僅因原告由被告之右前方突然左轉,被告雖及時將車煞住,但仍發生輕微之碰撞(當時被告人車並未倒地,機車亦未有明顯擦撞痕跡),而原告倒地後亦隨即起身,然被告為表誠意,仍陪同原告一同騎乘機車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檢查及治療,經該醫院急診專科醫師診察及進行電腦斷層攝影、放射檢查及特別檢查結果,僅發現其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因而進行固定手術,原告並於當日即行出院。嗣於100年7月4日原告至敏盛綜合醫院為後續治療時,經該院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僅再發現原告另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大量氣血胸之傷害。
2、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急性腎衰竭、心臟衰竭之傷害云云。惟參諸原告所提桃園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10
1年1月16日始至該醫院住院治療急性腎衰竭、心臟衰竭,而原告因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害,則係於
100年7月28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原告出院後近5個月方因急性腎衰竭、心臟衰竭再行住院接受治療,兩者間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中,亦僅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大量氣血胸、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並未包括急性腎衰竭、心臟衰竭部分。又參諸林口長庚醫院101年10月16日及11月29日函附原告之病情說明及病歷資料,以及桃園榮民醫院10
2年3月7日之函覆意見可知,原告所受急性腎衰竭、心臟衰竭等病症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3、原告雖主張其平日身強體健,並無心臟病、腎臟病史,且發生車禍前甚少就醫云云。然查,參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檢送原告就醫資料可知,原告於99年間即曾有10次就醫之紀錄,100年1月至同年7月發生車禍前,更有高達20次之就醫紀錄,其中多次至桃園榮民醫院就醫,已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符事實。況國人向來忌諱就醫,尤其未有定期進行健康檢查之習慣,是過去縱無心臟病、腎臟病史,亦有可能係原告未定期健檢以早期發現之結果,無從遽認上開病症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二)就原告請求之前開賠償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桃園榮民醫院101年1月22日及
6月7日之醫療費用收據3紙金額共18,098元,因其就診之科別為心臟內科,顯非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導致,不得請求。至其餘敏盛綜合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100年7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之醫療費用收據6紙金額共5,703元部分,被告則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專業上認為其所受傷害有請看護照護之證明,已難謂其主張可採。復本件車禍當日原告在敏盛綜合醫院進行治療後旋即返家,嗣後又尚能自行騎乘機車至該醫院就醫,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損害,確有疑義。縱令原告得為此部分之請求,然參諸林口長庚醫院101年10月16日函所附病情說明,評估原告僅於
100年7月4日至同年月28日止,共24日期間需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所得主張之看護費用至多以48,000元為當。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已於101年8月30日審理中自認其為職業軍人退伍,車禍發生之前並無工作等語,則原告既然退伍後長期並無工作,且在發生車禍之時,又已屬逾64歲之高齡,是依其當時年齡及客觀上長期無工作之事實,衡情縱未發生車禍,亦不致受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謂可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為此部分之請求,參諸林口長庚醫院101年11月29日函覆說明,評估原告於術後復原期間約1、2個月,僅此期間無法工作,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亦僅得以此期間為當。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⑴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並未說明何以因本件車禍有另行購置
醫療用品之必要,且原告當時既在住院中,醫院於手術後自會採取避免感染之醫療措施,原告應無庸另行購買DuoDERM(即多愛膚敷料)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不足採。
⑵交通費用:依原告所提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明,其
於100年7月28日由該醫院出院,縱令有交通費用支出,至多僅得請求自該醫院返回原告住所之單趟費用300元,其餘部分即屬無據。另原告所提出101年5月1日及6月7日交通費用,參諸桃園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診科別為心臟內科,顯非本件車禍所導致,是此部分請求則顯不足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由前述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並未包括急性腎衰竭、心臟衰竭,並可於車禍當日就醫接受治療後即行返家,嗣後又可自行騎乘機車就醫等情觀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實屬過高,應核減至20萬元為當。
(三)參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本件車禍肇事乃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其左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之被告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僅因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其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
(四)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已為原告支付救護車及急診費用3,
500元,並交付原告15萬元,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賠償金抵銷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7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慈文路與民生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而具過失擦撞同向右前方欲左轉民生路,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兩車擦撞致原告倒地受傷。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大量氣血胸、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之傷害。
(三)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
(四)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640號處刑書、本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真正不爭執。
(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4,000元。
(六)被告已為原告支付救護車及急診費用3,500元,並賠償原告15萬元。
五、本件爭點: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慈文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疏未注意擦撞同向右前方欲左轉民生路,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兩車擦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大量氣血胸、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將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遭撞擊機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640號卷第10~12頁、第18頁、第20~24頁),又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因前揭車禍,另因而受有急性腎衰竭、心臟衰竭等傷害,且對於兩造之過失比例及原告之部分請求金額亦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前開爭點審究如下:㈠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之損害範圍為何?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導致急性腎衰竭、心臟衰竭?即原告後因急性腎衰竭、心臟衰竭於101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及101年5月1日至同年6月7日至桃園榮民醫院住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為何?㈢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一)原告受有「急性腎衰竭」、「心臟衰竭」等傷害究否係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乙節。經查,本件車禍係於10
0年7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所發生,而依上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100年7月2日。診斷:1.右手擦傷併第一掌骨骨折。2.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3.左膝擦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傷害至急診求治,經診療與手術復位第一掌骨後於同日出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00年7月4日15時8分,經外院轉診至本院急診求診,當日住院,100年7月19日接受胸腔鏡行左側肋膜剝除手術,術後並轉入加護病房觀察,100年7月20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0年7月28日出院,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640號卷第18頁、第20頁),可見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00年7月28日出院止,該段治療期間原告尚未經診斷患有「急性腎衰竭」、「心臟衰竭」等病症,嗣原告於
101年1月16日再至桃園榮民醫院就診後,方經診斷患有「急性腎衰竭」、「心臟衰竭」等病症,並分別於101年
1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及101年5月1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治療等情,此有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243頁),是原告嗣後所患之「急性腎衰竭」、「心臟衰竭」等病症,較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已距約5月之久,則上開病症究否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一節,經本院就此事項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而經該院以101年10月16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106號函覆:「1.無腎衰竭之證據。2.院中也無心臟衰竭之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且參以原告前揭時間在林口長庚醫院、敏盛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128~230頁),其內亦未載有原告患有急性腎衰竭、心臟衰竭等病症,又本院再就上開事項函詢桃園榮民醫院,亦經該院以10
2年3月7日、北總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本案病患徐先生101年1月16日至22日、101年5月1日至21日於本院治療心臟衰竭與急性腎衰竭期間,其病情之嚴重程度,確導致其於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照護。呈上,因徐先生所罹患之心臟衰竭(嚴重程度歸屬為美國紐約心臟學會功能分級第二至第三級),惟一無法治癒之慢性疾病,且依其嚴重程度,徐先生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期間為出院至今,另因此病症,徐先生出院後不能工作,期間為出院至今。3.病患徐先生於000年0月所受車禍傷害與前開之急性腎衰竭、心臟衰竭之發生無明顯關聯性與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均難認原告前開所罹患之急性腎衰竭、心臟衰竭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再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單以原告車禍時已將屆65歲,非屬年輕,即遽認原告嗣後所患之急性腎衰竭、心臟衰竭與本件車禍傷害具相關因果關係。綜此,僅認原告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大量氣血胸、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因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慈文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疏未注意擦撞同向右前方欲左轉民生路,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致原告倒地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大量氣血胸、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又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2、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有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4,2
87元,並有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等以為證;然查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相關明細見本院卷第20頁),係原告分別於林口長庚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及桃園榮民醫院就診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承上所述,原告罹患急性腎衰竭、心臟衰竭等病症尚無法認定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則原告分別於101年1月16日至22日及101年5月1日至21日因治療心臟衰竭與急性腎衰竭而入住桃園榮民醫院所生費用,自難責令被告負賠償之責,是參以原告所提之林口長庚醫院、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1~25頁、第27頁),總計共支出醫療費用5,919元(208+8+
200+20+100+4,533+750+100=5,919),則認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林口長庚醫院、桃園榮民醫院住
院期間及居家休養期間,因行動不便,均需由其配偶看護,而以每日2,000元計算,該期間共計327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654,000元等語(2,000X327=654,000)。查依上所述,原告罹患急性腎衰竭、心臟衰竭等病症尚無法認定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則原告入住桃園榮民醫院期間所生看護費用,自難責令被告負賠償之責,復本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依其所受傷勢,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均須由專人照護?如須專人照護,其所須期間為何乙節,經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而經該院以
101年10月16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106號函覆:「病人因氣血胸及右足骨折,實需要專人照顧,所須期間為傷院至出院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僅於住院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且參以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雖於100年7月4日即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然原告住院期間直至100年7月20日前,原告均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而核以患者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均係由醫院醫護人員專員照料,他人除探病期間外,並無法進入加護病房,則於此段期間,自無由醫護人員以外之他人進行照護之可能,是認原告須專人照護期間僅於100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原告於同年月28日出院)方屬有據,又參酌一般醫院提供醫療看護全天班之收費標準,每日約1,800元至2,200元不等,且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原告以每日2,000元,請求住院期間之專人照護費用16,000元(2,000元X8日=1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為
64歲又2個多月,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9個多月,因住院及受傷期間均無法工作,於100年7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工作損失計106,565元等語。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滿65歲,且查無其他客觀事由認原告已達無法工作之能力,應認原告於滿65歲前,尚具有工作能力。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自陳其為職業軍人退伍,車禍發生之前並無工作等語,則原告退伍後長期無工作,且在發生車禍之時,又屬逾64歲之高齡,故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受本件車禍傷害之時既仍屬具工作能力之人,如其有因本件車禍而致其之後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仍認原告得就此損害予以請求,並不因原告於車禍前有無工作而受影響。復原告因本件車禍,有多長期間不能工作一節,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而經該院以101年11月29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324號函覆:「...二、據病歷記載,病患徐先生100年7月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安排住院之臨床診斷為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併血氣胸,經7月19日胸腔手術治療後於7月28日出院;就醫學上經驗評估,病患徐先生左側氣胸(慢性)術後復原期間約需1~2個月,此段期間應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頁),可認原告於100年7月28日出院後,尚須2個月期間進行復原而無法工作,又原告於住院期間亦認不能工作,則原告於本件車禍起(即100年7月2日起)至上開復原期間止(即100年9月28日,共計2個月又27日),應均屬不能工作之狀態,再原告又未提出其有收入高於最低基本工資之證明,則參以我國100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應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1,852元【(17,880X2)+(17,880÷30X27)=51,852】。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接
受胸腔鏡行左側肋膜剝除手術,術後需購買DuoDERM(即多愛膚敷料)之醫療用品貼於手術處,以避免傷口感染,而有支出298元,並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以為據。經查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頁),該次購買係於100年7月5日在長庚院內店購買DuoDERM(薄15X15cm)10片1盒、(薄10X10cm)10片1盒之物品,而核原告購買上開物品時尚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且該物品亦與醫療使用尚屬相關,故認係屬原告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則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原告又主張其因受傷而需前往醫院就診,而有因此花費交通費用計2,020元云云;然參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1~34頁),分別係①100年7月28日、起點林口長庚、迄點桃園、車資300元。②100年7月28日、車資100元。③100年7月28日、車資120元。④100年
7月28日、車資100元。⑤100年8月4日、車資100元。⑥100年8月4日、車資300元。⑦100年8月11日、車資300元,⑧100年8月11日、車資300元。⑨101年
5月1日、車資100元。⑩101年6月7日、車資100元,而核上開計程車費用支出,均係原告出院(即林口長庚醫院)後所使用花費,除其中上開①部分,可認該筆計程車資係原告出院返家所搭乘計程車之支出,且參以原告係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大量氣血胸等傷害,又仍待復原,則其於出院時其身體確尚屬行動較不便之狀態,而認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係屬必要,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其餘計程車費用之支出,因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支出係為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是難認其餘計程車費用支出與原告本件損害係屬相關,尚屬無據。綜此,應認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98元、交通費用300元。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爰審酌原告為00年出生,99年度、
100年度所得分別為38,580元、3,6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00年生,99年度、100年度所得分別為54,041元、78799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汽車1輛,此有兩造之稅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而衡以原告已非年輕,卻受有上揭傷害,除致其需歷經手術以為治療,甚於治療完畢後,仍需相當時間復原,是認其心靈定受有相當之煎熬及打擊,而衡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本件車禍經過、被告疏失程度,並斟酌原告遭逢此等傷害,對其身體、心裡及日後生活所致之影響後,惟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猶嫌過高經認原告應得請求慰撫金50萬元,始稱允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向右前方欲左轉民生路之原告發生擦撞,而使原告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大量氣血胸、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等情,雖如前述,然參以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伊騎重機車行駛慈文路欲左轉民生路,我看照後鏡確定沒車我才左轉,剛左轉時遭到同向左後方機車216-GNL號撞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640號卷第18頁、第20頁),可見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原告原行駛於被告同向右側,而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原告未讓於左側屬直行車之被告先行,反逕行左轉彎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則原告所為,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又衡以原告前開違規行為,除與本件車禍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下,而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先未讓直行車而逕行左轉至原告前方,方致原告未及時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屬肇事主因,此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三、路權歸屬:1.徐銘澧駕駛重機車沿慈文路由春日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屬左轉彎車,應讓左側直行車先行。2.徐永盛駕駛重機車沿慈文路由春日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柒、鑑定意見:一、徐銘澧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徐永盛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即足印證,從而經認原告、被告之駕駛行為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分別為30%、70%。
則被告應得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減輕70%之賠償金額。
(四)綜上,經減除原告應負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72,311元{【(醫療費用5,9
19元)+(看護費用1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1,852元)+(醫療用品費用298元)+(交通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574,369元】X30%≒172,
311元}。另原告業已因本件傷害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4,000元,且被告亦已賠償原告15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此受補償部分自應於原告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另就被告有為原告支付救護車及急診費用3,
500元,經核此部分費用原告係肯認該費用為被告所支出後方未再於本件損害賠償以為請求,是難認得再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8,311元(172,311-14,000-150,000=8,311)。至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00年7月2日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