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進發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進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進發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確定(聲請書略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月24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該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戴進發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11號、100年度簡字第48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述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29號、100年度易字第26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2年9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8月1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
102年1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