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吳武祥 (另經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9年6月13日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貿然於前方路旁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而影響通行,由被告陳文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即貿然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起駛進入中正路,適陳 俞佑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對被告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高毓鎂 (起訴書誤載為 高毓美 ,對被告陳文漢部分未據告訴)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頭撞及吳武祥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吳武祥、 陳俞佑 、高毓鎂均因而人車倒地,吳武祥並受有左手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文漢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漢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武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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