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碧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碧雲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縣道往林內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縣道與○○○鄉道○○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車輛右側有無來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欲駛入雲67鄉道,適有告訴人林員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道行駛於154縣道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廖碧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而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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