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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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黃輝雄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輝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輝雄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訊問時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具保,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頁)。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嗣亦拘提無著,有本院傳喚被告之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年3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060003680號函附卷足憑。且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梁智賢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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