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55號抗告人 吳聲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吳聲龍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0所示之80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0、28、29、30、33、8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79罪,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嗣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酌情就附表編號1至80所示80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及編號80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28年4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之情復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林立華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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