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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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05號原告 蔡錫揚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及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9日9時14分及107年5月15日9時14分,因分別於○○區○○○路(163號)○○○區○○○路(福德街口)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各於107年5月10日及107年5月21日(皆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乃先後於107年5月21日及107年5月30日(皆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依序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及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二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分別為107年7月5日及107年7月14日前,予以舉發。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經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107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及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合計4,800元,以上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違規地點○○○區○○○路○○○號,此處是原告承租店面,經營賣菜,店門口常被進入市場買菜的客人停放,又原告須送菜及下貨,所以只是臨停即騎走。隔壁是麵包店及炸雞店、賣魚、賣飯等,而下貨之小貨車不計其數,大家都是下貨即開走,也沒有被檢舉,原告連續被檢舉,認為檢舉人對原告有成見,見原告下貨進店即檢舉,所以原告不服,請檢舉人出面說明。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併排停車,係指因汽車或機車併排道路旁車輛或停車空間呈垂直、水平或斜向方式停放,而使車道寬度縮減,造成後方來車行車受阻,甚至為閃避該併排停放之車輛,而致生可能遭後方或對向車道來車撞擊之高度風險,故裁罰之。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與道路右側於路口10公尺範圍內違規停車之機車呈併排方式停放,且已占用道路得行駛之範圍,使車道寬度實質減縮,且上開於道路右側違規停放之機車,其停放之位置,參酌採證照片中行人穿越道劃設寬度範圍,足認係停放於道路範圍,而非停放於道路邊線以外,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系爭機車併排於上開違規停車之機車而停放,顯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而非單純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其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裁處並無違誤。
2.再者,原告所陳為搬運貨物之事由,並非得以合理化其違規行為之理由,亦不改本處對其違規行為屬實之認定,同理,縱該店面係為原告所承租,惟並不代表原告即得在該店面門口之道路範圍為違規行為而併排停車,是原告將系爭機車併排於路側停放之機車而停放之「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仍應依法裁處。
3.至原告敘述其為臨時停車等情,惟查採證照片中,系爭機車於遭拍照檢舉當時,車上並無人駕駛,並非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難認屬臨時停車,而應為停車,是原告之行為,以併排停車論處,並無違誤。
4.至原告於起訴書中亦主張檢舉人對其有成見云云,則非本處於處分時所應考量之因素,蓋原告違規屬實,本處依法即須予以裁處,而檢舉人身分,與其檢舉時之動機等均不在所問,若該違規行為並非由第三人蓄意造成,而係原告自行為之,則自應負其行政法上責任,是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民眾檢舉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9日9時14分及107年5月15日9時14分,有分別○○○區○○○路(163號)○○○區○○○路(福德街口)為「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原告所稱其於承租之店門口常被進入市場買菜的客人停放,原告須送菜及下貨,僅為臨時停車之事,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二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分於107年5月10日及107年5月21日(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照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乃先後於107年5月21日及107年5月30日(皆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依序填製本案二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2,400元整等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相符之民眾檢舉系統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資料影本及原處分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62頁及第91頁、第87頁、第85頁及第73頁與第77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然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依民眾檢舉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9日9時14分及107年5月15日9時14分,有分別於○○區○○○路(163號)○○○區○○○路(福德街口)為「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原告所稱其於承租之店門口常被進入市場買菜的客人停放,原告須送菜及下貨,僅為臨時停車之事,難為採憑。
1.按併排停車,係指因汽車或機車併排道路旁車輛或停車空間呈垂直、水平或斜向方式停放,而使車道寬度縮減,造成後方來車行車受阻,甚至為閃避該併排停放之車輛,而致生可能遭後方或對向車道來車撞擊之高度風險,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乃另為規定處罰之。
2.經查,原告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二時地,與道路右側於路口10公尺範圍內違規停車之機車呈併排方式停放,且已占用道路得行駛之範圍,使車道寬度實質減縮,且上開於道路右側違規停放之機車,其停放之位置,參酌採證照片中行人穿越道劃設寬度範圍,足認係停放於道路範圍,而非停放於道路邊線以外,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是被告認系爭機車併排於上開違規停車之機車而停放,顯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而非單純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其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罰即無違誤。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承租之店門口常被進入市場買菜的客人停放,原告須送菜及下貨,僅為臨時停車乙節。經查:
⑴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臨時停車
之定義,係謂「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件依前揭民眾檢舉之採證照片中,系爭機車於該二時地所遭拍照檢舉當時,車上並無人駕駛或立於車旁,已無合於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則按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即難認屬臨時停車,而應為停車,是原告之行為,被告以併排停車論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陳其為搬運貨物之事由,並非得以合理化其違規行為之理由,縱該店面係為原告所承租,惟並不代表原告即得在該店面門口之道路範圍為為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告將系爭機車併排於路側停放之機車而停放之「併排停車」違規行為,被告依法即應裁處。
⑵至於原告所稱其於承租之店門口常被進入市場買菜的客人停
放,原告須送菜及下貨之事,則非得以合理化其違規行為之理由,縱其承租店面,原告依法仍不得在該店面門口之道路範圍為違規行為而併排停車,是原告將系爭機車併排於路側停放之機車而停放之「併排停車」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要屬無誤。
⑶此外本件為民眾檢舉案件,原告系爭機車既分別於107年5月
9日9時14分及107年5月15日9時14分,於○○○區○○○路(163號)○○○區○○○路(福德街口)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7日檢舉期限內,檢具違規照片,於107年5月10日及107年5月21日向舉發機關檢舉,再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乃先後於107年5月21日及107年5月30日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三個月舉發期限內舉發,則被告據此合法舉發程序所為裁處,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連續遭檢舉,認檢舉人對其有成見云云,本非被告處於處分時所應考量之因素,蓋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依法即須予以裁處,而檢舉人身分、檢舉人動機等均不在所問,為此被告所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既非由第三人蓄意造成,而係原告自行為之,依法自應負其行政法上責任之事,應屬可採。
(四)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停放於爭訟概要欄所示前揭二時地,均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2,400元,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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