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8TG黑色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詐欺、竊盜前科多端,屢屢犯案,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OPPO8TG黑色手機1支,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 黃麗玲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3號被告許智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凱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分館內,見黃麗玲所有之OP
PO8TG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置於該館內地下1樓之看報區閱覽室之桌上充電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黃麗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許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黃麗玲之上開手機,且竊取後發覺手機無法解鎖而丟棄至路邊之事實。2被害人黃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其手機之事實。3刑案現場照片1份被告經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得上開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OPPO8TG黑色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經被告自承:已將手機丟棄於路邊等語明確,故已不能沒收,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邱稚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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