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6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66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6681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27樓號2樓債務人 宋禎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者每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宋禎祥於100年04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0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4,213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21,341元、已到期之利息1,672元及違約金1,200元),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1,341元自101年02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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