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98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9月26日以89年度偵字第3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8月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該案併同起訴,經同上法院於91年12月11日以91年度南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仍㈠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98年8月21日上午2時至3時間許,在其住處,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9月1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巷○號其住處內,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7日2時許,在其同上住處內,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8年
8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於98年9月1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4段145巷94弄17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0.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35、0.027公克)。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各1紙可佐,復有扣案海洛因2包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6日,以89年度偵字第30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且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35公克、0.027公克),係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林勝利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