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春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春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春美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者,他人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使用,亦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1日在兆豐商業銀行金門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後,旋即於同月下旬某日將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不知情之郵遞人員寄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偉恩 」,嗣該陳姓男子或與其他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偉恩」之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急於借款,在網路上得知借款訊息,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欲用不實之薪資款項匯入該帳戶為憑證後,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所開設,業據被告供認無訛,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5至18頁);又被告將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陳姓男子後,該陳姓男子即自行或與其他成年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 買昭雯 、 田書誠 、 劉育宏 、 蔡振凱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該等被害人之轉帳匯款資料、奇摩拍賣網站網頁等在卷為憑(警卷第6至14、26、37至40、51至53、
62至63頁);復上揭轉帳匯款資料核與前述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相符(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已供詐騙金錢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足認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供該陳姓男子或與其他成年人為詐欺取財而使用。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紀不詳自稱「陳偉恩」之男子,已非常理;並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援交真詐財、假買賣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又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閱歷(大學畢業且曾有工作領取薪資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新聞報導、社會有在宣導詐欺事件、他們(指實施詐欺之人)抓到我心態急著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對於具有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犯罪匯款之帳戶,自應有所認識,則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自稱「陳偉恩」之男子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男子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男子嗣後自行或交付其他成年人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被告對此結果當有認識且放任該陳姓男子使用其帳戶之可能作為,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該陳姓男子或與其他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
(三)至被告雖以前述申辦貸款使用置辯,然查被告籍設並實際住居金門縣境內,金門地區原即設有諸多銀行等金融機構可供一般民眾申辦貸款之業務,而被告除上開帳戶外,另在金門地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郵局、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行、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等金融機構亦均設立帳戶使用(本院卷第
36、41、44、46頁,併同時交付該陳姓男子,然依卷內資料無可認定亦使用於詐欺取財),被告誠難諉為不知其得向該等金融業者貸款;而民眾如有金錢借貸之需求時,理應先向周遭之親戚、朋友商借或至鄰近之銀行等金融業者申辦貸款,即可取得現款提供使用以符借貸或申辦程序之經濟,然被告卻捨近求遠,辯稱在網路上得知借款訊息、在金門地區透過電話與位於高雄自稱「陳偉恩」之成年男子聯絡貸款事宜,後寄交借貸文件等程序定當耗時費力,事理已有可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伊 與該陳姓男子電話聯絡時僅表示要借40萬,但對於該借款之還款日期、利息如何計算、代辦費用等關係金錢借貸之重要事項,卻表示不知或不記憶(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益徵 被告辯稱之借貸實有可議。復以民眾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金融機構在評量貸款人清償能力時,亦會請貸款人提出在職證明等工作證明文件,說明有固定收入之清償能力,而非存簿之存匯款明細自明。再者,被告甫於99年6月21日設立上開帳戶(警卷第16、17頁),設立後即於當月下旬即交付其所稱之陳姓男子,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先前根本無所謂「薪資匯入」之資料而得以作為清償能力之憑證,銀行又豈會以被告甫設立之帳戶存簿明細即信任借貸人有清償能力?概與事理有違。是認被告辯稱係因貸款需要而提供帳戶云云,均委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稱「陳偉恩」之成年男子或與其他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是認該陳姓男子或與其他成年人成員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而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包括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然依卷內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之行為僅係對於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之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次,被害人雖有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使該自稱「陳偉恩」或與其他成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財產法益,但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起意於不同時地,先後交付上開帳戶,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依被告陳述僅有交付1次為據(本院卷第111頁),則參照前揭說明,既然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99年7月5日被害人買昭雯遭騙金額最高部分)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即「陳偉恩」成年男子或與其他成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陳偉恩」成年男子後,該陳姓男子或與其他成年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珈禎
法官王鴻均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兆豐商業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洪春美│├──┬──────┬─────┬────────┬─────┬────┬────┤│項次│被害人│被害人│匯款銀行│匯款金額│詐騙手法│備註││││匯款時間│帳號│(新台幣)││││││(民國)│││││├──┼──────┼─────┼────────┼─────┼────┼────┤│1│買昭雯│99.7.5│臺灣企銀忠孝分行│8000元│明知無該│警卷│││││00000000000││商品在奇│第6-7頁│││││││摩拍賣網││││││││站販售元││││││││氣堂膠原││││││││蛋白飲20││││││││盒││├──┼──────┼─────┼────────┼─────┼────┼────┤│2│田書誠│99.7.6│土地銀行新豐分行│2200元│明知無該│警卷│││││000000000000││商品在奇│第8-9頁│││││││摩拍賣網││││││││站販售綠││││││││加利識霸││││││││營養機摩││││││││能食品││├──┼──────┼─────┼────────┼─────┼────┼────┤│3│劉育宏│99.7.6│台南文元郵局│2000元│明知無該│警卷│││││0000000││商品在奇│第10至│││││││摩拍賣網│11頁│││││││站販售涼││││││││墊││├──┼──────┼─────┼────────┼─────┼────┼────┤│4│蔡振凱│99.7.5│台灣中小企業銀行│3800元│明知無該│警卷│││││帳00000000000││商品在奇│第12至│││││││摩拍賣網│14頁│││││││站販售諾││││││││麗果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