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繼承人 李忠吉 (已死亡)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法定代理人 鍾竹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李忠吉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為被繼承人李忠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金門縣○○鎮○○路○○○巷○○號,民國99年3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忠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李忠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忠吉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忠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忠吉前積欠聲請人債務迄今未清償完畢,並經聲請人持轉載自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6152號、6155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050號債權憑證,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登記於債務人名下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3246,因被繼承人李忠吉業於民國99年3月1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亦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忠吉之債權人而具有利害關係,有聲請人提出之轉載自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6152號、6155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050號債權憑證、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9年9月2日屏院惠民執宇字第99司執3678號限期陳報債權及匯款帳戶函、民國100年1月17日屏院惠民執宇字第99司執3678號函為證,而被繼承人李忠吉於99年3月1日死亡,其配偶、第一至第三順位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故被繼承人李忠吉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有本院99年12月30日金院樹民字第0990001061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繼字第9號、第13號卷宗審閱無誤。
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另被繼承人李忠吉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李忠吉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經被繼承人李忠吉之遺孀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0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另審酌被繼承人李忠吉之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或已死亡,且經本院詢問被繼承人李忠吉之遺孀 胡珊萍 經其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另李忠吉之父、母及兄弟經本院函詢是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均未獲回應,顯見其等均無擔任意願,本院自亦不能強令無義務亦無意願之拋棄繼承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另本院前函請遺產所在地之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李忠吉遺產之遺產管理人選,亦經屏東律師公會以民國100年6月13日 屏律慶 文字第1000000118號函覆無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因已無其他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復審酌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立場亦中立、客觀,並考量管理被繼承人李忠吉遺產所在地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為被繼承人李忠吉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添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