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269號判例可供參考。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之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亦可參照。因此如所拆除之工作物,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而不適於人之起居者,即無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之餘地,僅成立同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所有之鐵皮屋工寮,並無設置電源,且僅係供其農忙時暫時休憩及避雨之處所,並非告訴人生活起居之處所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4年8月9日訊問筆錄),可見上開鐵皮屋工寮之用途僅係供暫時休憩之用,再依案發當時一般人之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本件鐵皮屋既缺乏電力設備,應不能認為係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規範之「建築物」,僅可認係不適於人起居之工作物,故被告乙○○拆除該工作物之行為,應不符合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而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拆除上開鐵皮屋工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顯有誤會。又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1紙在卷可證,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