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64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6月4日97年度審簡字第27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8009號、第8645號、第8997號、第9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前開2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遭詐騙時間,對乙○○、甲○○、丙○○、己○○施以如附表「遭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匯入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遭詐騙筆數及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戊○○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乙○○、甲○○、丙○○、己○○發現被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害人乙○○、甲○○、丙○○、己○○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丙○○、己○○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字卷第27、7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小企銀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伊將上開
2本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接到玉山銀行人員電話通知伊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伊始發現伊之機車坐墊被破壞過,伊之上開2本存摺及提款卡均不見伊有去警察局要報遺失,警察有打電話去玉山銀行確定是警示戶,伊有打電話給中小企銀及玉山銀行掛失;伊因中小企銀帳戶是公司薪資轉帳使用,未記密碼,就直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㈠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小企銀
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申設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承在卷(警1卷第1頁背面、警2卷第1頁背面、偵查卷第1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9至80頁),並有玉山銀行大昌分行97年1月9日玉山大昌字第0801901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7年1月10日北高字第807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警2卷第7至9頁、警4卷第8、10頁)。
㈡被害人乙○○、甲○○、丙○○、己○○先後於附表所示之
「遭詐騙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分別被施以如附表「遭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入時間」,將附表「遭詐騙筆數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丙○○、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1卷第3頁、警2卷第4至5頁、警3卷第6至7頁、警4卷第5至6頁),並有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小企銀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2份(警1卷第10頁、警2卷第10、11、14頁、警3卷第10頁、警2卷第14頁)及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執據8份(警1卷第5頁、警2卷第6頁、警3卷第16頁、警4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害人乙○○、甲○○、丙○○、己○○先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中小企銀帳戶後,旋即遭人於同日提領一空乙節,有上開玉山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警2卷第10頁、警3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寫有密碼之提款卡一起放置在機車置物箱裡而遺失云云,惟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之
保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被告固於本院供稱:伊習慣性將此2本存摺、提款卡丟在機車置物箱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惟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伊另有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家裡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80頁),則被告所述其習慣性將上開玉山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寫有密碼之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云云,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將上開2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均置於伊之YLN-
23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於97年1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發現遭人撬開機車置物箱竊走,伊於97年1月1日晚上打電話向玉山銀行、中小企銀掛失,但未向警方報案云云(警2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警1卷第1頁背面、警4卷第2頁),於偵查中改稱:係於96年12月28日左右遺失云云(偵1卷第14頁),嗣於本院97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供稱:伊要騎機車時發現伊機車置物箱內之MP4、玉山銀行及中小企銀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不見,當天休假,所以伊沒有報案,但伊立刻就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伊是97年1月1日打電話向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報遺失,伊掛失之後,隔1、2天銀行打電話通知伊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復於97年12月26日本院審判期日改稱:伊之上開2本存摺及提款卡係放在停在伊家小巷子騎樓的機車置物箱內,直到接到玉山銀行電話通知伊帳戶列為警示戶,伊才去看伊之機車,發現機車坐墊已經被破壞過,玉山銀行叫伊到警察局報案,伊有去警察局要報遺失,警察也有打電話過去玉山銀行,確定伊之帳戶是警示戶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82頁),被告對於其發現上開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失竊之時間、經過、有無報案等情節陳述前後不一,則被告所辯,實難採信。且依玉山銀行大昌分行97年
9月29日玉山大昌字第0970929005號函說明,該行客服中心於96年12月28日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立即將該行客戶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於96年12月31日通知到該戶(即被告),上開帳戶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無申報掛失之記錄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為憑(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則被告辯稱其有打電話向玉山銀行掛失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7年9月24日97北高字第327
號函覆本院雖表示,該分行客戶戊○○所開立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96年12月28日由該行客服中心接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將此帳戶列為警示戶,該行並無義務通知存戶,該帳戶於96年12月30日該行客服中心接獲電話並確有登錄掛失金融卡卡片事故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然該帳戶掛失時間為96年12月30日已在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甲○○、丙○○、己○○先後於96年12月28日遭到詐騙,及被告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之後,則上開函文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與詐財有關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自詐騙者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發覺帳戶存摺、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情事,為防止竊賊或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實行詐騙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乃係竊得或拾得,而非出於所有人之有意交付並容任使用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如前所述,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悖,且其辯稱發現上開玉山銀行、中小企銀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失竊之時間,已在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之後,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將前揭玉山銀行、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因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乙○○、甲○○、丙○○、己○○詐取財物,侵害上開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
┌───┬──────┬─────┬─────┬────┐│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方法│遭詐騙筆數│匯入時間│││││及金額(新│及帳戶│││││臺幣)││├───┼──────┼─────┼─────┼────┤│乙○○│96年12月28日│佯稱為「博│29989元│同日晚間│││18時40分許│客來」書局││19時許,││││服務人員,││匯入 黃承 ││││詐稱其曾在││志玉山銀││││該網站購書││行帳戶││││,但不慎設││││││定為分期付││││││款,命其至││││││提款機前操││││││作取消│││├───┼──────┼─────┼─────┼────┤│甲○○│96年12月28日│佯稱為「博│①4983元│同日晚間│││19時許│客來」書局│②3802元│20時許匯││││服務人員,││入:││││詐稱其曾在││①戊○○││││該網站購書││中小企銀││││,但不慎設││帳戶││││定為分期付││②戊○○││││款,命其至││玉山銀行││││提款機前操││帳戶││││作取消│││├───┼──────┼─────┼─────┼────┤│丙○○│96年12月28日│佯稱為「博│29983元│同日晚間│││19時許│客來」書局││20時許匯││││服務人員,││入戊○○││││詐稱其曾在││中小企銀││││該網站購書││帳戶││││,但不慎設││││││定為分期付││││││款,命其至││││││提款機前操││││││作取消│││├───┼──────┼─────┼─────┼────┤│己○○│96年12月28日│佯稱為MOMO│①29983元│同日晚間│││20時30分許│電視購物台│②8880元│20時36分││││人員,詐稱││許均匯入││││其不慎誤選││戊○○中││││分期付款,││小企銀帳││││命其至提款││戶││││機前操作取││││││消│││└───┴──────┴─────┴─────┴────┘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