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智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智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紹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警詢稱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1號被告周智雄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4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智雄於民國99年10月3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街附近飲用紹興酒後,明知自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CZK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路147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當周智雄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嘉為街口時,為員警攔檢盤查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智雄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綜上查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檢察官殷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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