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枝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205號,偵查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4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枝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1年
9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此,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文枝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提供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巷○○號之住家倉庫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玩法為1桌5人,共有4種顏色之車、馬、砲、將、士、象,每人發20張牌,將士象、車馬砲算l胡,若湊成10胡則可胡牌並向在場其他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之賭資,再由胡牌之人交付抽頭金10元予陳文枝。嗣於民國101年6月26日下午12時許, 朱華雄 、 蕭再添 、 江兆銘 、 周祖材 、 羅江海 等5人均前往上開處所,以陳文枝提供之四色牌賭博財物,迄於當日下午3時48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101年9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保管字號:101年度保管字第43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4207號卷第49頁),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分係供其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所用之物及因此犯罪所得之物等語明確,且與證人即警方查獲之賭客朱華雄、蕭再添、江兆銘、 周祖才 、羅江海等人警詢中之證述,亦均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第53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18頁、第22頁、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四色牌│6副│2│├──┼──────────┼───────┼─────┤│2│贓款(抽頭金)│新臺幣180元│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