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101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秀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秀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並未有任何賠償或道歉,毫無悔改之意,判決刑度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黃秀菊本件事證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且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錯,更於第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將調解金額全數給付而履行完畢,亦到告訴人家中在告訴人祖母面前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
102年度 司桃 小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堪見悔意甚殷,是被告經此偵、審之程序及受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大鈞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