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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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振達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8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振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6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改變,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4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目前羈押已超過1年,在這段期間被告深深反省,並且誠心懺悔,一定會痛改前非,絕不會再以身試法,而在經歷了被強盜案後,自己生命受到嚴重威脅,身心受到很大創傷,更體悟歹路真的不可行之道裡,以後絕對不敢再做任何犯法之事了。現被告已無再犯想法,且已做好面對司法懲罰之勇氣,懇請准予被告交保,被告於交保期間願意配合一切司法審理程序及法院規定並準時報到,如交保後再犯或影響審理程序,被告願意放棄一切上訴權利並加重刑責,請再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其確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予以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加入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而遭原審法院另案以100年度易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其不僅習得從事電信詐騙之相關犯罪技能,更於本案自行籌組詐騙機房擔任首腦,惡性非輕,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甚鉅,且係再犯,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足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衡諸被告於原審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且較被告期待之刑罰制裁為嚴厲,因而提起本案上訴,足見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院業已審理終結,並定於104年10月21日宣判,惟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現全案既尚未確定,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已深感悔悟等情,縱認屬實,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綜上,本院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簡婉倫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