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65、1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蒼(下稱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提起上訴,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4年1月12日1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㈡於104年2月9日12時許,在其上開同一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分別於104年1月13日、104年2月10日通知被告前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其尿液經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故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2罪犯行堪予認定,且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7月18日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絕毒癮,足見戒意不堅,惡習難斷;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未婚,家有母親及2名姪子,從事貨車駕駛工作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4年8月13日向監
所長官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職業為大貨車駕駛,須長時間
開車,以維持家計,且誤信友人以為安非他命有提神之作用,才連續施用毒品。被告家中尚有70歲母親賴被告奉養,請予以較輕之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爰審酌時予以審酌,詳如前述。
㈢至關於被告聲請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2
號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第2635號)已確定之裁判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有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乃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而倘受刑人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是被告本身尚非有聲請權之人,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依法無從准許。
㈣綜上,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被告仍執前開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